(2017)湘07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花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某,男,31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长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罗某、唐某某、屠某某(已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毒品“K”粉后,由黄某某联系,唐某某于10月13日找被告人花某某购买了4公斤毒品“K”粉。因该批“K”粉质量存在问题,罗某、唐某某、屠某某和试毒人员陈某某(已另案处理)于10月19日将没有卖完的毒品带到合浦县,找花某某换了3556.3克“K”粉,并另行购买了31.13克毒品“开心水”。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氯胺酮成分,部分含有甲基苯丙胺、巴比妥、咖啡因等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截图、电子数据、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花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他没有收取黄某某的钱,不认识唐某某、屠某某、罗某及陈某某等人,也没有卖毒品给他们。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罗某、唐某某、屠某某(已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毒品“K”粉,之后由唐某某联系老表广西北海市合浦县人黄某某找毒品卖家。黄某某联系到曾经的工友被告人花某某。10月11日,唐某某单独前往合浦县购买毒品。10月13日上午,唐某某在黄某某的带领下与花某某见面,花某某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唐某某贩卖了4公斤毒品“K”粉,由唐某某带回常德贩卖。因该批“K”粉质量存在问题,10月19日,罗某、唐某某、屠某某将没有卖完的毒品带回合浦县。10月22日,罗某等人通过黄某某找到花某某,将剩下的毒品换了3556.3克“K”粉,另行向花某某购买了31.13克毒品“开心水”。罗某等人返回常德途中,被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氯胺酮成分,部分含有甲基苯丙胺、巴比妥、咖啡因等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罗某、唐某某、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中上旬,他们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毒品“K”粉,并由唐某某通过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花某某购买了4公斤“K”粉,之后由于毒品质量不好,上述证人于10月19日与陈某某一同前往广西找被告人换毒品,另外从被告人处购买了31.13克“开心水”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中午,罗某打他的电话要他帮他到外面去试货(指毒品)。当天与罗某、屠某某、唐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后坐罗某的车去了广西北海。到了广西北海后他试了唐某某的一个朋友提供的“开心水”粉末及“K”粉,罗某买了30包“开心水”。回常德在德山下高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从他驾驶的汽车中查获唐某某放置的毒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本案下线买毒人员唐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经检验均含有氯胺酮成分,部分含有甲基苯丙胺、巴比妥、咖啡因等成分的事实;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花某某的尿样检测(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阴性的事实;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本案下线买毒人员唐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毒品“K”粉3556.3克、“开心水”31.13克被依法收缴的事实;7.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对从证人唐某某处查获的毒品进行取样、称重的事实;8.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屠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罗某对卖毒人“狗熊”即本案被告人花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9.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初,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前往广西购买毒品。该局民警布控后,先后抓获罗某、陈某某、屠某某、唐某某及黄某某;2016年10月24日,侦查人员对上述被抓获人员的��机进行勘验时,发现其中一个银行账户与被告人有关,结合已经抓获人员的交代,确定卖毒品的是一个叫“狗熊”的人。侦查员通过公安部云平台搜索银行账户,发现是被告人本人开户,遂组织上述被抓获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辨认,除陈某某外,其他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卖毒品给他们的“狗熊”,本案由此侦破;上述证据还证明了证人被抓获及从证人处查获毒品的事实;10.相关银行卡明细,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案发期间,罗某、唐某某、屠某某等人筹措毒资的事实;1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的涉案车辆进出高速的卡口信息,证明在2016年10月19日19:29:58在高速德山入口调取的湘JKXX**、2016年10月19日19:30:13在高速常德德山收费站、2016年10月23日00:16:49在高速广西枣木铺站调取的湘J8XX**、2016年10月23日12:13:04桂E813**在常德汉寿太子庙高速��口截图的事实;1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证明从证人手机中调取联系及筹措毒资等相关信息的事实;13.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车辆、毒品并对毒品称重的事实;14.被告人及证人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期间其手机联系的事实;15.本院(2017)湘0703刑初94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下线买毒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事实;16.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事实;17.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18.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诨名“狗熊”,与“老色”(黄某某)认识,他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185XXXX****,还使用过136XXXX****的号码,尾数6XXX的银行卡是他自己的,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其于2016年10月期间贩卖毒品给本案下线买毒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氯胺酮的毒品3587.4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花某某辩称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32年4月10日止;并处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爱龙审 判 员 贺春梅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