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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海洋、张二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张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洋,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叶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江南(法律援助),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二华,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洋、张二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洋、张二华及辩护人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海洋、张二华至普陀区兴建路某之友超市地下停车场,由刘海洋负责望风,张二华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的车门,从车内窃得人民币21900余元及外币若干。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刘海洋、张二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刘海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海洋提出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海洋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二华提出其从车内的副驾驶座储物柜内仅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海洋、张二华至普陀区兴建路某之友超市地下停车场,由刘海洋负责望风,张二华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的车门,从车内的副驾驶座储物柜内窃得人民币21800元,从车内一钱包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外币若干,后逃离现场。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海洋、张二华在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海洋处扣押人民币2300元、奥迪汽车钥匙2把等物,从被告人张二华处扣押人民币600元、开锁工具1套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振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老板,2016年12月30日下午,其从公司财务室抽屉内拿了人民币21800元,并将钱款放在车子副驾驶的储物柜内,后开车载着其妻子陈某和2名公司员工至华之友的一个火锅店吃饭,并于18时将车子停放在华之友超市地下停车场,后其于20时20分去银行存钱时发现车内的21800元不见了,其妻子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及外币若干也不见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薛某的妻子,2016年12月30日,其和薛某将车子停放在华之友超市的地下停车场,后和公司的2名员工去吃饭,后发现放在车内副驾驶座储物柜内的21800元被盗,其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和外币若干也被盗的事实。(3)证人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振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财务,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其电话联系薛某称将人民币21800元放在其办公室的抽屉内,让薛某自己去拿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二华对被告人刘海洋、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12月30日15时56分52秒,二名男性(经被告人张二华辨认系其和被告人刘海洋)出现在东港海中洲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其中带帽男子走到被盗车辆附近,背包男子经过被盗车辆附近,带帽男子进入被盗车辆,后打开后备箱翻找,关上后备箱后离开,18时48分04秒,该二名男子在东港凯虹广场南侧路边上了出租车,带帽男子坐在车辆副驾驶,面部特征和被告人刘海洋吻合,18时59分16秒,出租车停在华之友超市对面,二名男子先后下车并先后进入华之友超市停车场,19点08分17秒,背包男子先走向被盗车辆,站定等待,带帽男子从另一方向来回走动,背包男子打开车门,进入车内进行翻找,戴帽男子在车辆附近站定,19点11分,背包男子下车,至后备箱翻找,后走向戴帽男子,将背包交给带帽男子,后二人一前一后离开案发现场,过了几分钟,被害人进入该车辆。(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海洋处扣押身份证3张、人民币2300元、奥迪汽车钥匙2把及胶水1盒,从被告人张二华处扣押人民币600元、开锁工具1套、身份证1张,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7)接受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手机截屏证明:案发当天,振泰汽车维修公司的收支情况。(8)人员档案信息、轨迹分析证明:被告人刘海洋、张二华作案后的行动轨迹。(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海洋、张二华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海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二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海洋、张二华系被抓获归案。(12)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情况的说明。(13)被告人刘海洋的供述与辩解。(14)被告人张二华供述称:2016年年底,其和被告人刘海洋一起至舟山盗窃,二人先是在高架桥旁的一个地下停车场(经辨认是东港海中洲酒店停车场)实施盗窃,由刘海洋具体实施,其负责望风,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后二人乘坐出租车至华之友超市),其用开锁工具从地下停车场内的一辆奥迪轿车内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从车内一钱包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外币若干,刘海洋负责望风。关于被告人刘海洋提出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刘海洋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海洋、张二华共同乘坐出租车到达案发地点后,刘海洋在失窃车辆附近望风,张二华进入车辆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张二华的供述、人员档案信息、轨迹分析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海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二华提出其从车内的副驾驶座储物柜内仅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均证实车内副驾驶座储物柜内失窃人民币21800元,上述事实能够与证人乐某的证言、账本复印件、手机截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二华的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张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海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二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重新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张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海洋、张二华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汉民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