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黎志军与邵盆仟,黄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军,邵盆仟,黄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347号原告:黎志军,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邵盆仟,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黄志兵,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黎志军与被告邵盆仟、黄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盆仟、黄志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盆仟、黄志兵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计至2O17年6月23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盆仟于2015年3月2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lOOOO元,担保人黄志兵,并按每月利息3%计给原告,定于2015年6月23日全部还清。并于2015年3月23日立下借条。经原告黎志军多次追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盆仟与担保人黄志兵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3月23日邵盆仟、黄志兵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盆仟由黄志兵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盆仟、黄志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的庭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邵盆仟、黄志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邵盆仟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邵盆仟于2015年3月23日借到黎志军现金10000元。并按每月月息3%利息计算给黎志军,定于2015年6月23日全部还清,如过期不全部还清的,当黎志军将本人与担保人起诉到法院时,一切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由本人邵盆仟负责。本人绝无异议。”邵盆仟作为借款人、黄志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后,被告邵盆仟、黄志兵未能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黎志军提供的证据,邵盆仟和黄志兵出具借条向黎志军借到现金10000元,借款人邵盆仟及担保人黄志兵自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至本院作出判决前,没有对涉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提起异议和抗辩,可以证实邵盆仟由黄志兵作保证担保向黎志军借款1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邵盆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黎志军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黎志军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双方自愿约定借款按月3%计算利息,但该支付利息的约定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志兵作为担保人仅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未对具体的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其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盆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黎志军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志兵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盆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邵盆仟、黄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燕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