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雷开友、罗厚德等与湖北龙鹏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开友,罗厚德,湖北龙鹏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顺建筑劳务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318号原告:雷开友,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私营业主原告:罗厚德,男,生于1979年11月16日,汉族,私营业主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龙鹏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8449778XK。法定代表人:王星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省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霖,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大顺建筑劳务公司,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小林镇团山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98006355W。法定代表人:高德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重庆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开友、罗厚德与被告湖北龙鹏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龙鹏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重庆大顺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开友、罗厚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被告湖北龙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广西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霖、大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开友、罗厚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重庆大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461912元,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83120元(2015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合计2745032元。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湖北龙鹏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龙鹏公司在开发建设“世纪名都城”小区,该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先后将该小区“世纪名都城A区”3#、4#、5#、11#、12#、14#楼发包给了广西五建公司承建,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重庆大顺公司,重庆大顺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实际施工人雷开友、罗厚德。重庆大顺公司与雷开友、罗厚德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2014年3月5日签订了“世纪名都城A区3#、4#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世纪名都城”A区5#、11#、12#、14#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工程于2015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原告与重庆大顺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签订“世纪名都城A区班组工程量款结算表”,尚欠原告工程款2874394元。此后大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扣维修费合计412482元,下欠工程款246191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重庆大顺公司以发包方还有欠款600余万元未付该公司为由一直拖延付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大顺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8%,但是被告重庆大顺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发包人湖北龙鹏公司及总承包人广西五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和转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等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龙鹏公司辩称:湖北龙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湖北龙鹏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诉讼费。广西五建公司辩称:湖北龙鹏公司支付给广西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广西五建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了重庆大顺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欠重庆大顺公司的劳务工程款。重庆大顺公司辩称:湖北龙鹏公司借用广西五建公司的资质办理了施工备案手续,广西五建公司与湖北龙鹏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将工程全部转移给了重庆大顺公司,现湖北龙鹏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尚欠重庆大顺公司1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导致该公司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二,工程尚有部分质量维修问题未处理,原告应当进行质量维修。第三,2017年1至6月,我公司已代替原告垫付质量维修费15537.5元,应予扣除。第四、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包含有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不能计算利息。第五、原告起诉的金额2461912元我公司无异议,但该金额中包含有有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支付的时间未到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湖北龙鹏公司在开发建设龙鹏.世纪名都城A区,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广西五建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建筑总面积约43万平方米。广西五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重庆大顺公司,具体分包工程内容:南区五幢高层和七幢多层建筑面积约十三万平平方米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不含高层旋挖桩的施工、由水厂和电力部门负责施工范围的供水、供电、消防、电梯等工程,但必须搞好预留和配合各专业施工队的施工,发包人所属水镜路龙鹏大厦约两万平方米也属分包范围。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广西五建公司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时间按照国家规定对各分项工程规定的保修期限满后,广西五建公司按分项工程价款比例分期退还给重庆大顺公司。广西五建公司每次在支付重庆大顺公司工程进度款时,按应支付工程款额度的8%扣取代交税金和管理费。湖北龙鹏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就龙鹏世纪名都城A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就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1年,其他项目为1年。重庆大顺公司接受该分包工程后,于2013年2月16日、2014年3月5日,与雷开友、罗厚德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将世纪名都城A区”3#、4#、5#、11#、12#、14#楼分包给雷开友、罗厚德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劳务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条款中约定: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总价款的90%,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8%,工程保修金在到期2年后一个月内不计利息支付给雷开友、罗厚德。合同签订后,雷开友、罗厚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2015年7月22日,湖北龙鹏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世纪名都城A区”3#、4#、5#、11#、12#、14#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8月26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6年12月5日,雷开友、罗厚德与重庆大顺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签定了“世纪名都城A区班组工程量款结算表”,雷开友、罗厚德工程款合计为27153159.58元,保修金(按2%)为546863.19元,双方结算金额按27153000元计算,重庆大顺公司已付23429606元,扣除王小华63000元,左端峰446000元,同时支付3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74394元。此后大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扣维修费合计412482元,剩余下欠工程款2461912未付。2016年12月4日,湖北龙鹏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对龙鹏.世纪名都城A区项目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70200000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4617104.42元,工程总造价为174817104.42元,合同约定预留合同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244513.13元,扣减应支付给胡顺勇的工程款6538956元,扣减代缴税款及管理费3647775.08元,实际应支付给广西五建公司的工程款为159385860.21元,扣留的质保金现已支付2008800元,现湖北龙鹏公司因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未到期,扣留广西五建公司质保金3235713.13元未支付。关于龙鹏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就雷开友、罗厚德承建的“世纪名都城A区”3#、4#、5#、11#、12#、14#楼的是否还欠重庆大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原告雷开友、罗厚德、被告大顺公司均没有就湖北龙鹏公司及广西五建公司还欠大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湖北龙鹏公司举证了2017年8月4日,龙鹏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的对账说明,证明就原告参与建设的“世纪名都城A区”3#、4#、5#、11#、12#、14#楼还欠工程质保金3235713.13元,因自2015年7月22日工程竣工起计算,还未到工程保修金五年全额支付期限。广西五建公司陈述从龙鹏公司接受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大顺公司,故作为工程总包方和发包方龙鹏公司一样,就龙鹏A区的工程,也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欠大顺公司质量保证金,且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还未到合同约定的全额支付期限。大顺公司对龙鹏公司的举证提出异议,但未对龙鹏公司及广西五建公司就龙鹏A区建设还欠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顺公司确认世纪名都城A区,广西五建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按照2016年12月4日龙鹏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174817104.42元进行计算,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双方约定质保金返还时间按照国家规定对各分项工程规定的保修期限满后,广西五建公司按分项工程价款比例分期退还给重庆大顺公司。因其中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原告不能证明剩余质保金已到返还期限,故原告诉称湖北龙鹏公司及广西五建公司就其承建的世纪名都城A区部分还欠大顺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雷开友、罗厚德与被告重庆大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因雷开友、罗厚德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就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大顺公司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包含质保金546863.1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在到期2年后一个月内不计利息支付给雷开友、罗厚德。因双方对工程保修金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经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大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伦核实,其陈述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就是在工程峻工验收后2年再过1个月支付给原告雷开友、罗厚德,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被告大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8月22前支付所欠98%的工程款即1915048.81元,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应当在2017年8月22前支付。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未约定,故原告请求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顺公司辩称,保修金在约定期限内不应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称的工程保修金还未到支付时间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湖北龙鹏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湖北龙鹏公司、广西五建公司还欠付大顺公司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对湖北龙鹏公司、广西五建公司还欠付大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大顺公司辩称代替雷开友、罗厚德垫付维修费15537.5元,大顺公司的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大顺建筑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开友、罗厚德工程款2461912元,并自2015年8月23日起以1915048.8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546863.19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雷开友、罗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60元,由被告重庆大顺建筑劳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为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红英人民陪审员 周善强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