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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袁某1、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1,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418号原告:袁某某,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1,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1、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1、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利息177600元,本息合计477600元,并按年率24%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袁某1、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偿还建房所欠债务,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某某5万元,2014年7月23日银行转账给袁某125万元。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又承诺尽快还钱,所以没有要求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法及时偿还,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共计30万元。被告袁某1在2014年11月、12月还过两次利息,共计18000元。2015年开始至���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未还。袁某1没有答辩。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袁某1无借款的必要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袁某1修建了房屋。原告所指房屋不属于被告袁某1所有,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上7月被告袁某1以偿还建房所欠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安化县清塘支行向被告赵某某6210985610003117508账户汇款5万元,2014年7月23日向袁某16221885610015135272账户汇款25万元,当时被告没有出具欠条。后被告��有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补具借条。被告袁某1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9月27日出具6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5日出具4万元的借条,三份借条上均注明月利息三分。被告方于2014年11月、12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18000元。2015年开始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未还。被告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从2015年元月5日至2017年6月23日利息为1776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1与赵某某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至今没有领取离婚证。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两被告先后四次共同向赵国太借款,2015年3月8日共同向赵喜才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约定的利率虽高于法定标准,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向原告借款不久与袁某1共同向其他人借款,说明赵某某对袁某1向外借款是知情的,同时赵某某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所欠原告借款系袁某1的个人债务,因此,对赵某某的答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所欠原告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1、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77600元,合计477600元,从2017年6月24日至���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8元,减半收取42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