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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新良与桃源创才科技学校、林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良,桃源创才科技学校,林凤,林建华,隆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良,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创才科技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北路001号。法定代表人:隆昆,该校校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华,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昆,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常德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明,常德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新良与上诉人桃源创才科技学校(以下简称创才学校)、林凤、林建华、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群,上诉人创才学校、林凤、林建华、隆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易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改判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上诉费由创才学校、隆昆、林凤、林建华负担。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创才学校、隆昆、林凤、林建华承担;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日,一审认定为2016年12月17日错误。创才学校、隆昆、林凤、林建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已偿还借款本息189万元,或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中亿百联常德市汇银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对创才学校支付的借款本息189万元认定错误,汇银公司作为李新良的代理人,从中非法占有借款人向李新良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创才学校、隆昆、林凤、林建华针对李新良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付息时间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合法,李新良要求创才学校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李新良针对创才学校、隆昆、林凤、林建华的上诉答辩称:创才学校与李新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创才学校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付款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付款项不能证明为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汇银公司是否侵占了创才学校的资金,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对创才学校要求追加汇银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李新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才学校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李新良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林凤、林建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创才学校、林凤、林建华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新良依法申请追加隆昆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隆昆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4日,创才学校因为急需资金,通过汇银公司介绍与李新良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新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月利率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向李新良支付违约金。林凤、林建华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新良妻子刘良英通过自己账户向创才学校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创才学校未能按时还款,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延期协议书》,还款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延长到2013年11月14日,延期后创才学校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李新良自认创才学校利息付至2015年10月30日,但拒绝提供已收取利息具体金额、明细及收取利息的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李新良、林凤、林建华与创才学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创才学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应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之责;林凤、林建华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昆在承诺书上以家庭财产作为不能偿还借款的担保,不构成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李新良要求隆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李新良拒绝提供已收取利息具体金额、明细及收取利息方式,致使本案不能查明偿还利息的客观事实,偿还利息的案情实事不清,无法审查李新良收取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李新良是持有偿还利息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拒不提供的不利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李新良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利息偿还相关证据,故应推定创才学校、林凤、林建华、隆昆关于利息偿还方面的主张和辩解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桃源创才科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凤、林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新良对被告隆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桃源创才科技学校、林凤、林建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新良收取利息均是通过汇银公司转付,即创才学校将利息支付给汇银公司,然后由汇银公司支付给李新良。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创才学校根据汇银公司彭笠的短信提供的账户,分十次向王新祥的农行西门口分理处62×××78账户付款共计88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汇银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李新良一、二审自认创才学校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通过汇银公司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118万元(200万×20‰×29.5个月),创才学校称至2016年12月16日,创才学校及隆昆根据汇银公司彭笠指定的账户通过汇银公司向李新良偿还借款共计193万元,其中现金4万元,转账189万元。而创才学校一审提交的还款明细中,分别向户名彭恒喜的账号转款九笔,金额共计44万元,向户名黄昭晖的账号转款一笔,金额18万元,向户名王新祥的账号转款十笔,金额共计88万元,另三笔转账的户名不祥,金额共计39万元。创才学校提交的短信中,汇银公司彭笠指定的付款账号只有王新祥在农行西门口分理处的账号和赵家龙在工行××陬市支行的账号,并无彭恒喜、黄昭晖及三个户名不祥的账号,且创才学校亦未提交彭恒喜、黄昭晖系汇银公司工作人员及汇银公司经办人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故对转账189万元不予认定。关于支付现金4万,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亦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李新良在一、二审庭审中的自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案利息应认定已付至2015年10月30日。一审以创才学校最后一笔转款时间(2016年12月16日)作为已付利息的截止日期依据明显不足,且偿还借款本息的举证责任在借款方,支付利息的依据应由付款方持有,如支付利息的付款凭证、出借人收取利息后出具的收据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创才学校提交的还款依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创才公司,出借方是李新良,保证人是林凤、林建华,汇银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主体,且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支付及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均未涉及汇银公司,虽然李新良所收利息均由汇银公司转付,创才学校、林凤、林建华、隆昆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89万元的还款明细、银行查询单及汇银公司工作人员彭笠的短信,但创才学校所转款项的收款账号并非根据李新良的授意,且有101万元与汇银公司彭笠指定的付款账号不符,该已付款项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至于汇银公司是否存在侵占创才学校资金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创才学校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创才学校、林凤、林建华、隆昆要求追加汇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新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创才学校、隆昆、林凤、林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利息支付情况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新良对被告隆昆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桃源创才科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新良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林凤、林建华对上述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桃源创才科技学校、林凤、林建华、隆昆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