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864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张海波,男,1998年5月10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宁洱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海波在银川市兴庆区太阳神大酒店向西50米的唐徕商住楼宿舍,乘被害人李某某洗澡之机,盗得其放在宿舍内正在充电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海波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张海波盗得被害人手机后,以17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银川商城C1区东门口手机店主郑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海波处扣押赃款1562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海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手机店主郑某并不明知收购手机系盗窃所得,且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妈妈,故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海波处扣押的1562元应发还手机店主郑某。 判 决 一、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二、从被告人张海波处扣押的1562元,由公安机关发还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毛晓红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超 书 记 员 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