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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张小慧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张小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7民初1751号原告: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天财,甘肃周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小慧,又名张小会,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支付张小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3月31日申请辞职获准,同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2017年6月14日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被告劳动争议申请,7月6日作出镇人劳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265.34元。原告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张小慧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一裁终局类型的劳动争议纠纷,对这类纠纷所作出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劳动者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一方则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祎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