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568号原告: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汉川市北桥工业园,机构代码:91420984757001785N。法定代表人:陈小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机构代码:688817050。法定代表人:栾盛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懿,公司员工。原告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达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旺达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汉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以其财产和股东股权提供反担保并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1800000元;在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被告应将风险保证金1800000元返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亦在同日,被告与农发行汉川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发行汉川支行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和以20000000元的存单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全部合同签订后各方都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完成实施了借贷和担保行为。嗣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前将所借款项及其利息全部归还给了农发行汉川支行,农发行汉川支行也随之解除了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并将被告质押的银行存单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就应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将原告支付的风险保证金18000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而被告只退还了部分风险保证金,还有131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未能返还。随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出以所欠保证金抵扣购买房屋房款的方式来还债的要求。这样,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阳逻半岛华庭楼盘7幢2单元1801等三套房屋卖给了原告,总房价约为1431300元,原告以被告所欠保证金1310000元冲抵房款,不足部分另行支付。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对上述三套房屋并不拥有所有权和授权处置权,使该协议不能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欠保证金,被告则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为推脱不还,时至今日仍有131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未能返还。综上,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长期占用该风险保证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息6%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310000元;2、被告支付保证金占用费1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保证金131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通过农发行汉川支行以转账的方式返还原告保证金101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不应承担利息。原告佳旺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农发行汉川支行借款15000000元;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3、《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4、《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为其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5、银行汇款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证据6、《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1310000元;证据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5张,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了全部的借款,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应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反担保保证金应返还给原告。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中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发行汉川支行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被告通过该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保证金1010000元。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以未收到银行转账款1010000元为由,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后经本院调查,农发行汉川支行将此款已划扣用于原告原尚欠该行的借款。该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溪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实际下欠原告保证金300000元未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因与本院调查结果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向农发行汉川支行申请贷款15000000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担保保证金1800000元,担保费用242000元。2014年6月27日,农发行汉川支行将贷款15000000元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前将所借款项及利息全部归还了农发行汉川支行。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余下保证金300000未返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向农发行汉川支行贷款15000000元提供担保,收取原告保证金1800000元及担保费用242000元,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清偿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向农发行汉川支行贷款15000000元的担保义务已自行解除。被告理应全部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800000元。现尚欠保证金300000元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00元保证金占用费,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友保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嘉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