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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芝与刘秋阁、皮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芝,刘秋阁,皮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721号原告:刘玉芝,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告:刘秋阁(又名刘阁),女,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告:皮海松,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玉芝与被告刘秋阁、皮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芝、被告皮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自2015年8月23日和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10000元借款本金年息1500元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3日,被告刘秋阁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把款存入被告账户。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秋阁因做生意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皮海松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刘秋阁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属实,被告皮海松同意偿还。二被告在绵阳市做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项目,原告到绵阳看后,也想参与,原告向被告刘秋阁账户上打了30000元参与项目经营,后来项目经营失败,30000元投资只收回6460元,下余亏赔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秋阁、皮海松自2015年以来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秋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如下“借条”:今借到刘玉芝贰万元整,年息(每10000元)按1500元计算,到2016年10月1日起(止)还(本息)23000元。欠款人:刘阁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芝于2015年8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桐柏支行向被告刘秋阁账户存入现金30000元,被告主张是原告自愿投入绵阳市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的资金,并提供协议保证、刘士营和刘书霞的证明以及刘秋阁与原告丈夫赵德东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芝与被告刘秋阁之间形成了2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内容,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一年。被告刘秋阁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但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皮海松未提出应由被告刘秋阁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阁、皮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芝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3000元,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此前的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玉芝负担315元,由被告刘秋阁、皮海松共同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