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与邝颖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邝颖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29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70号同乐大厦1-4楼。负责人:吴寿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星明,原告职员。被告:邝颖君,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诉被告邝颖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颖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从实际划账日起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应按月于实际放款日起的次月对应日还本付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四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共有的位于白云区××802房为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元,此后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已累计29期未依约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72598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8月1日为22532.02元,实际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白云区××802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9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白云区××802房屋;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802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截至2017年1月1日累计29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积欠本金15868.42元、利息22532.02元,未到期本金是256729.58元,合计拖欠的本金为2725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已经累计六次以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72598元以及暂计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22532.02元偿还给原告,并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被告以房屋作抵押担保,故在被告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与被告邝颖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2598元、利息22532.02元,并从2017年8月2日起至款项清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法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三、如被告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194号802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95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颖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