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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俊与陈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陈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4171号原告:程俊,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漳浦县,被告:陈启明,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原告程俊与被告陈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启明偿还货款4142元及违约金1292元,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启明在2016年7月7日因搭铁棚需要材料向程俊购买彩钢板材料共计4142元,并签名确认,至今未付货款。后经程俊多次催讨,陈启明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清债务。陈启明未作答辩。程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算单,陈启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陈启明向程俊购买材料,佘欠货款4142元,陈启明在结算单据上的客户签收处签名,结算单有备注:“本单据经客户签收,即视为对本公司产品质量(如有质量问题,请在三天内办理退货,逾期即视为接受,恕不负责),数量及价格之认可,签名后第二联(客户)作为欠款凭证,客户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末支付金额的0.8‰收取违约金,如有异议在供方所属人民法院解决”。事后,陈启明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启明向程俊购买材料,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启明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向程俊支付货款,佘欠货款4142元,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1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8‰计算。综上所述,程俊请求陈启明支付货款4142元及利息,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启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俊货款4142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8‰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艺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