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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林祥与隽春、鲍春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林祥,隽春,鲍春风,隽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隽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成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春风。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成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隽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林祥因与被上诉人隽春、鲍春风、隽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林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出资额认定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按份共有登记没有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隽松声称的限购政策不存在,其关于借用其哥哥名义购房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在2013年就可以办理房产证,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直至隽春涉嫌重大债务纠纷时才将房屋过户,另外,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房款支付的事实陈述相互矛盾,存在明显的躲避债务意图。2、预告登记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应该改变,被上诉人在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预告登记内容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预告登记时已经明确了产权份额,后期的按份共有属于对原产权的变更,亦违反了上述办法的规定。另外,出资额并不是认定份额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即使约定了份额,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隽松陈述的按照其出资应当占99%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按照出资额认定按份共有的份额,根据一审法院对房款出资的查明事实,隽春也应当占有19.5%的份额。4、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1万元事实,但是一审对该41万元是否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及钱款去向没有查清,另外,隽松向隽春银行卡打的钱款是给其父母的赡养费,不是用于归还房贷。隽春、鲍春风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父母家里开门市,不需要隽松支付赡养费。隽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对位于淮安市绿地世纪城二期133号楼2201室房产变更登记申请手续,确认其产权为三被告共同共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隽春与被告鲍春风系夫妻关系,被告隽春与被告隽松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隽春、隽松与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隽春、隽松以总价664020元购买位于淮安绿地世纪城二期133幢2201室房屋一套。2012年5月16日,被告隽春、隽松向绿地公司支付了154020元首付款,其中124020元系从被告隽松的银行卡转账至绿地公司账户,另30000元系从被告隽春的银行卡转账至绿地公司账户。2012年6月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为三被告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2012年6月10日,三被告以被告隽春的名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河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46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以涉案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三被告在该份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以被告隽春的名义办理了中国银行还贷卡。2016年3月25日,涉案房屋经所有权转移登记,三被告作为受让方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附记三被告按份共有:被告隽松占99%份额;被告隽春、鲍春风占1%份额。另查明:原告作为债权人曾三次以隽春、鲍春风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号分别为(2016)苏0804民初1673号、(2016)苏0804民初1676号、(2016)苏0804民初5610号,该三个案件经法院审理确认被告隽春、鲍春风作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至今未偿还,该三案件现均已生效。一审庭审中,被告隽松陈述购买涉案房屋时,因其户口不在淮安,无法申请按揭贷款,故借用隽春的名义办理的房贷及中国银行还贷卡,但偿还房贷的支出系由被告隽松每月汇至中国银行还贷卡进行偿还,为证明该项主张,其提供青岛市公安局中韩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予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隽松于2006年11月8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中国天津南开区红旗南路迁入青岛市,于2016年3月迁往江苏淮安。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显示被告隽松自2012年7月起自其银行卡、支付宝账户通过转账方式转账至以隽春名义办理的中国银行还贷卡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形成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之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隽春、鲍春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间,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5日经所有权转移登记,即原告在涉案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之前已经是被告隽春、鲍春风的债权人。该前提条件已经达成,现原告对涉案房屋登记为三被告按份共有的行为可否行使撤销权要考虑的是被告隽松实际上有无参与购房行为并实际支付对价?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被告隽松有与被告隽春共同购房的合意,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显示被告隽松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按月向中国银行还贷卡转账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房贷,被告隽松实际上参与了购房行为并实际支付了对价,涉案房屋登记为三被告按份共有不属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且涉案房屋登记为三被告按份共有是在绿地公司向三被告转移所有权时第一次登记,并非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隽春、鲍春风所有,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三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原告曹林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上诉人隽松向被上诉人隽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上汇款5万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隽松陈述,上述5万元转账系归还隽春帮其支付的3万元首付款及19920.6元的契税,实际上,涉案房屋的全部首付款和契税都是隽松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的行为是否依法享有撤销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享有撤销权,被上诉人不存在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隽松实际支付了房屋对价。本案中,从被上诉人隽松提交的其按月向隽春账号转账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隽松为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实际还款人。根据其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对于首付款中由隽春支付的3万元及契税部分,隽松亦做出了合理陈述,并提交了转账偿还隽松该部分钱款的凭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转账及还款凭证等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部分转账系隽松支付的家庭赡养费,但上诉人就其该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变更涉案房屋产权性质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预告登记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任何变动,只是限制开发商处分不动产的权利。本案中,预告登记并不限制被上诉人之间就房屋份额作出处置,也不产生对抗本案所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内容的效力。同时,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是绿地公司向其转让所有权时,第一次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恶意将房屋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以预告登记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不一致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林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上诉人曹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明审判员  孙 艳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