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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徐世淼、匡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淼,匡敏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世淼,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敏,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世淼、匡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赣0424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世淼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认定原审被告人匡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世淼、匡敏不服,均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世淼、匡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世淼、匡敏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世淼、匡敏撤回上诉。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选奎审 判 员 魏 伟审 判 员 江薇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婧书 记 员 宋采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