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银芝、何翔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银芝,何翔,何兴信,何远长,蔡兰珍,何碧仙,何兴兰,何兴梅,何兴珍,陈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银芝,女,194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铁路局武汉客运站退休职工,住汉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翔,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汉阳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兴信,男,194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一棉集团退休干部,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珠,系何兴信之妻,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远长,男,192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武钢集团汉阳钢铁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兰珍,女,193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风电机厂退休职工,住址,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华,系何远长、蔡兰珍之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粮食局退休职工,住址,原审第三人:何碧仙,女,193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第三人:何兴兰,女,193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审第三人:何兴梅,女,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审第三人:何兴珍,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审第三人:陈敏,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石银芝、何翔因与被上诉人何兴信、何远长、蔡兰珍、原审第三人何碧仙、何兴兰、何兴梅、何兴珍、陈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银芝、何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何远长、蔡兰珍与何兴信所办公证,名为赠与,是为房产的分开,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书不应采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1、20余位街坊邻居证实,涉诉73平方米房屋是何兴忠改建的,何兴忠、石银芝在涉诉房屋居住几十年,土地使用权纳税记录簿登记的名字是何兴忠,土地使用税也是何兴忠、石银芝缴纳。2、何兴信及第三人均不承认涉诉房屋系何远扬购买,何远长在录音中称,也不知道是何远扬买的还是何兴忠买的。因此,应认定涉诉房屋系何兴忠购买。3、何远长、蔡兰珍在人民法院向其调查时再次明确:办公证就是两家分开。4、何远长、蔡兰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土地使用税纳税记录簿,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何远长曾在录音中就涉诉房屋的10平方米面积归属问题表示,何远扬(何兴信)家的房子,我一个平方都不会要,我们家的房子,你(何兴信)一个平方也要不走。另外,何远长、蔡兰珍有八个子女,有的子女还是无房户,显然涉诉73平方米房屋不是何远长、蔡兰珍家的,何远长、蔡兰珍与何兴信不是赠与关系。四、石银芝、何兴忠与公婆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涉诉73平方米房屋改建由何兴忠完成,应当多分。石银芝、何翔请求获得涉诉73平方米房屋70%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被上诉人何兴信辩称,涉诉房屋产权原系何远长所有,后何远长、蔡兰珍无偿赠与给何兴信,并办理了公证及取得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何兴信取得涉诉房屋产权的手续是合法、完备的,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何兴信和陈敏对石银芝、何翔的补偿,及其不合理有失公平公正。石银芝对何远扬、王凤英并无任何赡养行为。被上诉人何远长、蔡兰珍辩称,同意何兴信的意见。原审第三人何碧仙、何兴兰、何兴梅、何兴珍、陈敏未应诉及陈述意见。石银芝、何翔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43号(建筑面积178.38平方米)房屋归石银芝、何翔、何兴信、何远长、蔡兰珍共同所有,并判令何兴信将其中73.15平方米房屋面积所得拆迁款中的70%付给石银芝、何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远长与蔡兰珍系夫妻关系。何远扬与王凤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何兴忠、何兴信、何碧仙、何兴兰、何兴梅、何兴珍。石银芝与何兴忠于198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何兴忠系初婚,石银芝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何翔系何兴忠继子。何远扬于1985年6月去世,何兴忠于1991年8月21日去世,王凤英于1995年12月26日去世。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43号(原56号)房屋始建于1937年。依照1991年10月14日登载的汉阳区房地产局《房屋产籍资料抄录》显示:“兹有南城巷43号房屋一栋,根据56年图卡资料记载,产权人是何远长,原坐落南城巷56号,系低砖结构,2栋,原占地面积56.39㎡,92.36㎡,建筑面积56.39㎡,92.36㎡,建筑年份1937年”。占地面积为56.39㎡的一栋房屋被何远长卖给他人。因房屋年久失修,1983年该43号房屋中92.36㎡的一栋房屋被改建为二层楼房,何远长及何远扬两家均在该房屋内居住。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代征城镇私有房屋土地使用税纳税记录簿显示:纳税人姓名何兴忠,纳税人住址���南城巷××#,用地面积:50㎡,纳税年度:1989年-2007年。1991年何兴忠去世后,石银芝与何翔及王凤英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后王凤英因病迁往其女何兴兰处居住,直至去世。1991年10月16日,何远长申请办理了汉阳区南城巷4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登载的占地面积为109.65㎡,建筑面积178.38㎡。1995年7月3日,何远长、蔡兰珍夫妇与何兴信签订《赠与书》一份,内容为:“我们何远长、蔡兰珍是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四十三号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就该房屋我们与何兴信达成合同如下:一、何远长、蔡兰珍自愿将南城巷四十三号,占地面积为一百一十六点九平方米(临时用地六点八八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百七十八点三八平方米房屋,其中七十三点一五平方米(占地面积为五十五点一平方米)的房屋无偿赠与给何兴信所有。二、何兴信愿意接受何远长、蔡���珍的房产赠与。三,此协议经汉阳区公证处公证后生效”。1995年7月4日,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对何远长、蔡兰珍与何兴信之间的上述赠与事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同年9月4日,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向何远长、何兴信2人颁发了汉阳区南城巷43号房屋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底,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区域进行房屋拆迁,石银芝、何翔与何兴信就诉争房屋权属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2月24日,何兴信、陈爱珠夫妇(甲方)与第三人陈敏(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4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私字第04-2012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房地籍字第04-201213-1号)事宜,在友好、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述房产登记���何远长名下,何远长、蔡兰珍夫妻于1995年7月4日办理公证赠与(公证号:阳证字(1995)第1618号),无偿将上述房产中73.15平方米无偿赠与给何兴信。现甲方何兴信夫妻与乙方就上述房产产权归属自愿约定方案为:甲方将上述房产中享有的全部73.15平方米的产权赠于给乙方享有。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享有单独与拆迁方签订签署拆迁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或还建房产、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领取安置费等权益,其他方不得干涉。甲方放弃上述房产产权权利、拆迁补偿权利和拆迁选房权利、资格……”。同年4月23日,拆迁人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陈敏(乙方)就南城巷43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房屋建筑面积73.15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经武汉市国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确定,并经双方认可,甲方对乙方房屋按以下单价计算补偿:住宅房屋为5,326元/平方米,计算:73.15×5326=389,596.90元;拆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物价局武价房字【2002】075号文确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根据用途给予2个月的补偿,计算:73.15×6×1=438.90元;附属设施补偿200元;其他补偿:39,902.80元,总计应补偿431,138.6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经济适用房安置协议书》,对乙方购买甲方经济适用房的坐落、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5日,诉争房屋被强制拆除,石银芝、何翔为此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了投诉,后起诉至本院。因无房居住,故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建桥街办事处出资安排其临时在外租住。一审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向第三人何兴珍、何兴梅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均称:父母何远扬、王凤英二人一辈子无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且因家境贫穷,亦无出资购房的事实。解放前何远扬一家即居住于何远长家中。后因所寄居房屋年久失修,且何兴信恰遇结婚,故征得何远长同意后将原房屋进行了改建。1983年,何远长计划改建房屋,期间因何兴信与其关系密切,故何兴信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帮忙较多。何家二代人因此关系一直较为和睦并延续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43号(建筑面积178.38㎡)房屋原系何远长、蔡兰珍夫妇所有,后二人通过赠与形式与何兴信对该房屋达成赠与分割协议,让渡上述房屋中的73.15平方米建筑面积所有权归何兴信所有,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分割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后何兴信与他人的赠与行为亦应受法律保护。石银芝、何翔主张诉争房屋系何兴忠购买后并出资进行了改建,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石银芝、何翔上述观点,不予采信。但鉴于石银芝、何兴忠一家长期居住于上述房屋中,且一直由石银芝夫妇向地税部门交纳该房屋部分地税的事实,应认定其对房屋尽了积极管理义务,因该房屋现已拆除,故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述房屋中的部分拆迁权益应归其享有。现诉争房屋权利已由何兴信向陈敏移转,房屋受让人陈敏通过该房屋取得拆迁利益431,138.60元,其中住宅部分补偿389,596.90元,其他补偿合计41,541.7元,其他补偿应由居住在房屋中的石银芝、何翔享有,另一审法院酌定何兴信补偿何银芝、何翔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兴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何银芝、何翔50,000元;二、陈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何银芝、何翔41,541.70元;三、驳回何银芝、何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51元由石银芝、何翔免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43号(建筑面积178.38㎡)房屋原登记于何远长名下。石银芝、何翔主张诉争房屋中73.15平方米房屋面积系由何兴忠购买后出资进行了改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何兴忠、石银芝交纳该部分房屋地税的事实亦只能证明何兴忠、石银芝对该部分房屋进行了管业,不能���接证明其享有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故对石银芝、何翔的上述主张,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石银芝、何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何远扬、王凤英曾购买上述部分房屋,而何兴珍、何兴梅亦向一审法院陈述何远扬、王凤英未出资购房。综上,石银芝、何翔不能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43号(建筑面积178.38㎡)房屋原由何远长、蔡兰珍夫妇所有。何远长、蔡兰珍夫妇处分其财产,通过赠与形式与何兴信对该房屋达成赠与分割协议,让渡上述房屋中的73.15平方米建筑面积所有权归何兴信所有,应受法律保护,其后何兴信与他人的赠与行为亦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基于石银芝、何兴忠一家长期居住并向地税部门交纳该房屋部分地税的事实,认定其对房屋尽了积极管理义务,判令拆迁利益���的其他补偿由居住在房屋中的石银芝、何翔享有,并酌定何兴信补偿何银芝、何翔5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是正确的。何兴信虽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综上,石银芝、何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石银芝、何翔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朝辉审判员 安林锋审判员 李斌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 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