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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6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金少辉、曹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少辉,曹丽,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3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少辉,男,汉族,1971年7月2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确认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市。被告:曹丽,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确认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叶清,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确认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被告:王国琴,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确认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被告:王杰,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确认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王静,女,汉族,1980年7月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确认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金少辉、曹丽、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少辉、曹丽、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金少辉、曹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余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金少辉、曹丽偿还本金839995.31元、利息、罚息90995.23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140元,被告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少辉、曹丽、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与被告金少辉、曹丽、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甲方)等共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累计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其中被告金少辉可使用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53%;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用于设定质押,缴交比例20%,合计保证金1600000元,其中被告金少辉缴交保证金600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此后,被告金少辉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玉石,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按原告申请的金额和期限于同年9月23日发放贷款,确定贷款为固定年利率6.53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放款并制作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少辉未按约定足额还款,被告叶清、王杰为其进行了部分代偿。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7年7月6日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28875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金少辉、曹丽、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于2015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确认函,确认了原告民生银行因本案所涉联保体授信合同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承诺如地址变更应以书面方式及时告知原告,所确认的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本单位)提供地址不准确、变更未告知或指定代收人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节事实,有确认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法院专递分别向诸被告所确认地址及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文书,但邮件均被退回。在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确认,联保体中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的借款本息均已结清,联保体所缴存的保证金均已用于抵扣借款。截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金少辉尚欠借款本金839995.13元、利息4293.99元、罚息、复利98079.84元,合计942368.96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贷款结算明细、扣款回单、利息计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金少辉、曹丽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表及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且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律师费28875元。被告金少辉、曹丽、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在缔约时向原告民生银行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地址适用于司法文书送达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少辉、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39995.13元、利息4293.99元、罚息、复利98079.84元,合计942368.9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798%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金少辉、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8875元;三、被告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对被告金少辉、曹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少辉、曹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80元,由被告金少辉、曹丽、叶清、王国琴、王杰、王静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第3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