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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袁文杰与张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杰,张国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5032号原告:袁文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利(系原告袁文杰妻子),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国静,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袁文杰与被告张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杰的诉讼代理人张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文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3分利计算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张国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静向原告袁文杰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面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7年7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文杰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静大伟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隋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