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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伟强与段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强,段勇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4782号原告:朱伟强,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勇昌,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原告朱伟强为与被告段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169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伟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朱伟强与被告段勇昌存在盒子木胚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段勇昌向原告朱伟强购买盒子木胚,货款共计24569元。该款被告段勇昌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强货款245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由原告朱伟强负担8元,由被告段勇昌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