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严国春、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竹斜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国春,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竹斜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春,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月华,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竹斜村民小组。代表人:严善忠,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显会,村民。上诉人严国春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竹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竹斜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国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月华,被上诉人金竹斜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国春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205民初l964号判决。二、支持严国春的一审诉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竹斜村负担。上诉理由:一、《枫湾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竹斜村民小组林权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林改方案》)其目的是为了进行林权改革,申办金竹斜村民小组的林权证。2010年左右,依政府相关政策和要求,完善林地不动产登记,金���斜村为办理林权登记而制订的。该方案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后,金竹斜村依程序申领林权证。从中可见,《林改方案》的唯一目的只是为了办理林权证,而不作其它用途使用。二、关于户或户数的界定,应当遵照金竹斜村的历史、习惯来进行界定。金竹斜村的户,是由成年子女成家立业后,独立分户籍登记为一户,就是金竹斜村的一户。严洪春与严王春是两兄弟,在1997年制定《金竹斜村的村规民约》(以下简称《村规民约》)时由18户参加制定,由于严王春尚未成家,由严洪春作为代表合计一户。严王春于2006年成家立业后独立分户籍登记为一户时,严王春便成了金竹斜村的一户,在2010年制定《林改方案》时严王春则作为新增的独立一户参加林权改革,为此金竹斜村合计l9户。而严洪春与严王春的户籍登记地址相同,两兄弟也一块居住。从中可以知道,界定的办法就是���成年子女成家立业后,独立分户籍登记为一户,就是金竹斜村的一户。在1997年时严王春并无权分配。但2006年严王春独立分户籍登记为一户后便开始同样享受了独立分金竹斜村的收益(生态费,该生态费与本案争议的收益一致。)严国春的情况与严王春无异,严国春应是金竹斜村的一户。三、《林改方案》的第五条第3项:“村集体统一管理和支配……,即每壹户壹股计算”。并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收益分配制度;第十九条:(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林改方案》源于《广东省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粤府办(2010)25号。粤府办文件明确规定了: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由村委会、村民小组把已确权的集体山林折成股份,并向农户发放全省统一式样的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是农户持有集体山林股份的凭证,也是农户的林地共有经营权、林木共有权、收益分配权的凭证。集体山林总股份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分为集体股份和个人股份两部分,个人股份数不得低于集体山林总股份数的70%.集体山林股份分配方案由村委会、村民小组确定,可每三至四年调整一次。其股份数以家庭户籍人口数进行分配登记。因此,金竹斜村的《林改方案》的制定,及第五条第3项关于折算股数的界定,应当在办理山林权证之后中,办理并申领每股的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但是金竹斜村并没有办理每户的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从《林改方案》的制定来看,仅仅是为了办林权证,《林改方案》并没有取代《村规民约》关于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村规民约》关于分红的分配方���完全符合《广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也符合现实的情况。金竹斜村辩称:一、《林改方案》涵盖了5方面内容,分别明确了林改小组的成员、林改的地名及面积、现有户数和改革的内容和形式,明确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按林改时的总户数l9户,每户一股分配权益,而这也是林改方案的核心内容。纵观整个林改方案,并无严国春所称该方案唯一目的是为了申办林权证而设,否则也无需全体村民代表签名确认通过,而只需金竹斜村盖章即可。最为关键原因在于林改方案设计并处分了各村民的实际利益。同上,虽然《村规民约》提及了每年年终分红按严家姓氏当年现有户数进行分配,但是因《林改方案》已经对其内容进行了更改,且系全票通过,该修改在程序上符合法定要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严国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分户行为不必然能够获得利益分红的权利,金竹斜村的利益分配方案,只有经过村民自治程序即召开村民大会经过法定程序修改后,方可改变,否则将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与此同时,严国春的分户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分户的条件,并非是拥有了自有房产或土地,分别居住、独立生活而分户。始终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在同一口锅里吃饭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分户。如果仅仅是为了分得一份分红,而独立出一个户口,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此类先河一开,将导致众多村民纷纷效仿,扰乱金竹斜村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村民间的和谐与稳定。三、严国春对林改方案有不同意见,应当向村民小组或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修改或重新制定,使其在程序上合法化���《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集体资产股权配置方案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林改方案》是由林业局、枫湾镇街道办和金竹斜村委会三方共同组成林改小组,历经近八个月的时间,经过摸底排查、开会研究,最终经过全体村民代表全票通过、并且由有关公务人员签名确认而产生的,该方案不但程序合法,而且内容有效,该内容亦是对《村规民约》利益分配部分的修改,并且已经长期执行而无异议。除非经过村民大会按法定程序改变内容,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改变。因而,严国春要求分配利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从另一层面讲,严国春虽然分户,但也仅仅是取得户口簿这样表面化的“户”,其利益并不会受损,因为金竹斜村利益分配的“户”是按照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的父母、子女和配偶的直系血亲来分配的,严国春在��父母百年之后是可以继承父母的股权利益的。综上,严国春以分户为由的利益分配请求,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严国春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国春生长在金竹斜村中,户籍在2013年前亦随其父亲严善忠登记在金竹斜村中。1997年5月30日,金竹斜村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订立《村规民约》,其中第四条内容为:“每年年终分红,在有收入的情况下,应按金竹斜村严家姓氏当年现有的房数进行分配,其他任何人都无条件参与分配。”第十四条内容为:“凡该由本村处理解决的一切事情,经召开会议讨论后,占百分之七十的人同意有效。”该《村规民约》尾页下款有各家长的签名,并由曲江县(现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金竹斜村加盖了公章。2010年,枫湾镇实施林权改革,经���竹斜村当时19户户主签名确认,于当年4月15日制定《林改方案》,涉及金竹斜村统一经营的山岭一座,地名为:金竹斜,面积为20355亩。在该方案第三条注明“本村民小组现有人口情况:总户数19户。”第五条第3项注明“由村集体统一管理和支配因山林、林木及林地所产生的利益,在付清本村集体所欠债务及必要开支后,按林改时的总户数进行分配,即每一户壹股计算。”严国春父亲严善忠作为户主在《林改方案》上签名确认。此后,涉及山林所产生的利益,金竹斜村从2010年至2015年均按照上述《林改方案》确定的19户为单位发放给各户。2013年7月18日,严国春因结婚,便将其户口迁出,自成一户。户口本登记的住址为:广东省韶关市××区枫湾镇××号之一,其之前户籍登记的住址为:广东省韶关市××区枫湾镇××号。严国春户口迁出后,即向金竹斜村提出其应以一新���参与金竹斜村山林收益款的分配,金竹斜村不予应允。因双方的争议,2016年的山林收益款金竹斜村至今未予分配。2016年12月19日,严国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庭审过程中,金竹斜村确认严国春是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严国春、金竹斜村确认本案争议的分配款均属金竹斜村中山林所产生的收益。2014年度每户分配上述收益款10450元,2015年度每户分配626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严国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严国春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金竹斜村应按照《林改方案》的规���还是《村规民约》的规定分配金竹斜村统一经营山岭的经营收益,严国春请求参与分配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村规民约》是金竹斜村于1997年5月30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全村家长签名(注:有一位代表不愿签名)确认;《林改方案》则是金竹斜村于2010年4月15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全村所有19户户主全部签名同意。因此,金竹斜村《村规民约》和《林改方案》的制定过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生效,对金竹斜村全体村民均有约束力。其次,就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问题,《村规民约》有就村集体每年在有收入的情况下年终分红的方案作出规定。而之后生效的《林改方案》则是仅就金竹斜村统一经营山岭的经营收益分配方案明确规定:“按林改时的总户数进行分配,即每一户壹股计算。”由此可以确定:属于金竹斜村统一经营山岭的经营收益分配按《林改方案》的规定执行,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村集体经济收入均按《村规民约》规定的年终分红方案执行。因此,在《林改方案》没有规定可以按《村规民约》的规定进行金竹斜村统一经营山岭的经营收益分配的情况下,严国春请求按《村规民约》的规定参与该项经营收益分配的理由不成立。再者,在《林改方案》中关于金竹斜村统一经营山岭的经营收益分配方案未经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作出修改之前,包括严国春在内的金竹斜村全体村民均应按《林改方案》规定的分配方案执行。鉴于《林改方案》没有规定严国春等新分户村民可以享有与原19户村民同等分配权益,严国春请求以单独一户的名义参与该项经营收益分配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严国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严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赖政良书 记 员 罗稀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