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宏福化纤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宏福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568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姚志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福连,董事长。被告:山东宏福化纤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宏福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董事长。被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思,董事长。被告:王福连,男,194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宋子英,女,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王旭光,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刘永红,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李庆思,男,193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翟洪娥,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与被告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山东宏福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公司、宏福公司、雪花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宇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981750元、罚息364394.21元,合计31346144.21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宏福公司、雪花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翔宇公司、宏福公司、雪花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翔宇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111002号),约定翔宇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翔宇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向我行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兖州市宏福化纤制造有限公司、雪花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天银济最高保字第0111002-1号、0111002-2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兖州市宏福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变更为宏福公司。现翔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之义务,我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翔宇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宏福公司、雪花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依《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翔宇公司、宏福公司、雪花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均未作答辩。天津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翔宇公司、宏福公司、雪花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天津银行(贷款人、乙方)与翔宇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111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己内酰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不顺延。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利率为年利率5.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天津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乙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2016年1月11日,天津银行(债权人、乙方)与兖州市宏福化纤制造有限公司、雪花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天银济最高保字第0111002-1号、2016年天银济最高保字第01110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载明:为了确保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翔宇公司(借款人)在人民币叁仟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月11日,王福连和宋子英、王旭光和刘永红、李庆思和翟洪娥分别向天津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载明:鉴于天津银行于2016年1月11日与翔宇公司(被担保人)签订了金额为叁仟万元、编号为20160111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翔宇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本金均未能偿还。宏福公司、雪花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2月13日,翔宇公司尚欠天津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346144.21元。为此,天津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6年5月18日,兖州市宏福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宏福化纤有限公司。2.天津银行庭审中陈述,虽然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不调整。但2016年5月13日,天津银行与翔宇公司协商一致,将利率下调至日利率0.000120833,逾期之后利率上浮50%为日利率0.00018125(即年利率6.525%),其提交的利息罚息明细表也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3.对于律师代理费,天津银行称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按照债权回收额的2%计算,现在不能明确具体数额。以上事实,由天津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三份、贷款借据、利息罚息明细表、宏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津银行与翔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宏福公司、雪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天津银行依约向翔宇公司发放贷款,翔宇公司未按时还款,宏福公司、雪花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天津银行要求判令翔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宏福公司、雪花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天津银行表示目前尚未发生且不能明确数额,故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2月13日为1346144.21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另行计付);二、被告山东宏福化纤有限公司、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宏福化纤有限公司、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531元,由被告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山东宏福化纤有限公司、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福连、宋子英、王旭光、刘永红、李庆思、翟洪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先审 判 员 吴 魁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