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1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芸芳、厦门昊普斯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芸芳,厦门昊普斯商贸有限公司,李文达,李芮,马怡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13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芸芳,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执行人:厦门昊普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海凤南里3号1802室。法定代表人:李文达。被执行人:李文达,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李芮,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马怡倩,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芸芳与被执行人厦门昊普斯商贸有限公司、李文达、李芮、马怡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价值人民币19882.8元的财产。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厦门昊普斯商贸有限公司、李文达、李芮、马怡倩价值人民币19882.8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庆东审 判 员 谢 礼审 判 员 黄庆勇法官助理 郑 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