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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继贵与张某、徐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贵,张某,徐开华,王发珍,徐能芬,徐能平,徐伦琴,徐伦波,徐某,刘安松,遵义市代胜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4118号原告:王继贵,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徐开华,男,193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王发珍,女,193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徐能芬,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徐能平,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徐伦琴,女,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徐伦波,女,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徐某,男,200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系徐某母亲。被告:刘安松,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市代胜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浦街上。法定代表人:王代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花苑A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负责人:黄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继贵与被告张某、徐开华、王发珍、徐能芬、徐能平、徐伦琴、徐伦波、徐某、遵义市代胜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胜公司)、刘安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被告徐伦琴、刘安松、代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徐开华、王发珍、徐能芬、徐能平、徐伦波、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191.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徐国忠搭载王继贵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泗渡沿四泗线往四面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泗线11K+500M(小地名:一对鱼)路段时,因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时,该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刘安松驾驶的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徐国忠、王继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国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安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需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误工期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285.71元、误工费285天×104元=29640元、护理费15天×104元=1560元、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42.62元×20年×30%=160455.7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24191.43元。徐国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刘安松驾驶的车辆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请求。被告徐伦琴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无偿乘坐我父亲徐国忠的摩托车吃喜酒,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安松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代胜公司,我系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代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安松系我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我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两辆肇事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已赔偿给徐国忠。原告系摩托车上乘客,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首先在车上人员座位险2万元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97.34天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按97.34元/���计算15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以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同意理赔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徐国忠搭载王继贵驾驶车牌号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泗渡沿四泗线往四面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汇川区四泗线11KM+500M(小地名:一对鱼)路段时,因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该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刘安松驾驶的车牌号贵C×××××号重型货车左前部位相撞,造成徐国忠、王继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国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安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继贵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6930.71元(其中刘安松垫付5000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多发头皮裂伤;3、创伤性视神经损伤;4、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左眼内直肌撕裂。出院医嘱:1、眼科随诊治疗视神经损伤、左侧眼眶壁骨折及左眼内直肌撕裂;2、门诊随诊。出院后,王继贵支付检查费、医药费共计355元。2017年8月2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一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4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继贵于2016年10月15日所受损伤致左眼视力低视力4级,就目前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捌级);2、王继贵于2016年10月15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王继贵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系受害人徐国忠之妻,被告徐能芬、徐能平、徐伦琴、徐伦波、徐某系二人生育的子女。被告徐开华、王发珍系徐国忠父亲、母亲。另查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徐国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限额均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单载明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贵C×××××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代胜公司,刘安松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徐国忠的亲人张某、徐开华、王发珍、徐能芬、徐伦琴、徐伦波、徐某于2016年5月1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黔030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徐国忠住院期间在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20000元,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244375.4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20000元-刘安松垫付55365.8元=321009.68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85.71元(16930.71元+355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0天×70元)、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26742.62元×20年×30%)、鉴定费13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各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85.71元(16930.71元+355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伙食补���费700元(10天×70元)、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鉴定费1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60天,原告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主张按10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240元(104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15天,原告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主张按10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60元(104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前述款项合计198491.43元。本案中,原告因徐国忠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刘安松驾驶的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共同侵权导致受伤。结合交警部门认定,徐国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安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与徐国忠系亲戚关系,徐国忠没有以盈利为目的,又未收取任何费用,系无偿搭载原告,形成好意搭载。故应适当减轻徐国忠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之间的责任划分应以3:7确定为宜。故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49%(70%×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1%(30%×70%)的责任。原告称其是有偿搭载,已向徐国忠支付了3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碰撞,导致原告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原告相对于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同时,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从摩托车上摔下,故原告相对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而本案中,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而原告均属于第三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而本案中,经王继贵同意,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徐国忠的损失。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在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内赔偿35480.80元[(198491.43元-122000)×49%-绝对免赔2000元],在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947.43元[(198491.43元-122000)×30%]。原告自行承担16063.20元[(198491.43元-122000)×21%]。对于刘安松垫付给原告的款项5000元应予扣除,为便于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刘安松。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5428.23元(122000元+35480.80+22947.43元-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徐开华、王发珍、徐能芬、徐能平、徐伦波、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贵1754**.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安松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继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王继贵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祥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