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薛理标、廖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理标,廖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理标,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振中,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美平,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薛理标与被上诉人廖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理标、被上诉人廖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平、谢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理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赣01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归还借款3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开庭当天上诉人记错日期导致错过开庭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是事实。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但已归还30万元,尚欠被30万元未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万元未还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振中辩称,上诉人只归还了20万元,目前仍欠本金40万元未还。原审原告廖振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算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还款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向好友廖振中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半年。2015年11月21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增加内容,“续借半年,利息按月足额付清。从11月21日开始计息。”被告一直是按月支付本金30万元的利息6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没办理借条,没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条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40万元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2015年4月21日借款10万元曾有过利息约定,故本院仅对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自起诉之日的2017年1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薛理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廖振中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廖振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10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理标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薛理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其于2014年7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给廖振中,用以证明其共还款30万元。被上诉人廖振中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行为发生在本案借贷关系之前,即2014年5月其借给薛理标10万元,2014年7月8日的转账是偿还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评议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薛理标提供的10万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廖振中诉请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4年9月,而这10万元转账发生在2014年7月8日,时间不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8号10万元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振中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21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薛理标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7月8日转账10万元是否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款项。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4年9月之后,10万元转款发生于2014年7月,且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9月之前有过经济往来,故薛理标上诉主张其2014年7月的转账是用于归其2014年9月之后的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薛理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兰审判员 王晶晶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