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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8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与郭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郭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86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凌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莹,女,该分行员工。被告:郭国强,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合川分行”)与被告郭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国强向其偿还贷款本金356913.34元及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及担保合同》约定为准);2、判决其对被告郭国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重庆市合川区房产实现抵押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提供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借款期限168个月(从2016年12月6日至2030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下浮1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郭国强用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14日,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万元,被告郭国强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6万元,借款期限168月(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30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4.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郭国强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被告郭国强拖欠本金356913.34元,拖欠利息及罚息4313.44元,共计:361226.78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郭国强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流水等证据,被告郭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与被告郭国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168个月(从2016年12月6日至2030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1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息利率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借款实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1号2单元3-2号房屋一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6年12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按约发放贷款36万元,被告郭国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68月(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30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4.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郭国强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被告郭国强拖欠本金356913.34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4313.44元,共计:361226.78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与被告郭国强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郭国强,但被告郭国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逾期期数已超三月,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郭国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民事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要求被告郭国强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5691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郭国强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被告郭国强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4313.44元,因此,被告郭国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10日起向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郭国强和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邮政银行合川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返还借款356913.34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对被告郭国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3.7元,减半收取3326.85元,由被告郭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伯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