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黄继英与杨宝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英,杨宝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1806号原告:黄继英,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昌,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身份号码×××。��托诉讼代理人:惠小江,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身份号码×××。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宝盘,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身份号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继英与被告杨宝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殿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昌、惠小江、被告杨宝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英诉称,2017年3月31日6时40分许,我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卢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田各庄镇信达机械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宝盘驾驶的×××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卢龙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395.37元、在家输蛋白6720元、门诊费(卢龙)480元、伙食补助2200元(44天×5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护理费15600元(120天×130元)、残疾赔偿金83433元(11919×20年×35%)、精神抚慰金17500、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总计226468.37元。被告杨宝盘驾��的×××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杨宝盘辩称,在这次事故中,我也有损失。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我比较紧张,没说太清楚,当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车后带人和行李,我是中间靠右正常行驶,对方逆行过来,而且我没看到她一直往前开,很远的地方我就减速鸣笛警惕她,他没有一点反应,我就选择了停车正面撞击,我感觉正面撞击给我们带来的伤害最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我未减速行驶,实际上我车已经停了,所以我要求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继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在本次事故中,黄继英负主要责任,杨宝盘负次要责任。3、卢龙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389.7元。4、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内容:黄继英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日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右髋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3558.35元。5、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检查申请单各一份,内容:黄继英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骨盆骨折、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颞蛛网膜囊肿、脂肪肝、肝囊肿,出院医嘱:建休壹月、院外继续绝对卧床两周、一个月后门诊复查胸腹盆腔彩超、CT和血常规、血生化等,定期门诊复查(三个月)。医疗费发票十七张,金额34056.69元。6、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内容:黄继英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6日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回肠系膜多发脓肿、回肠系膜血管多发血栓形成、回肠挫伤伴缺血性改变、回肠粘连、腹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膝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慢性阑尾炎、右冈上肌腱损伤、右闭孔外肌水肿、左颞蛛网膜囊肿、脂肪肝、肝囊肿、左附件区囊性占位,出院医嘱:注意饮食规律、休息、避免长期卧床、增加营养、定期到骨科复查,决定下床活动时间,适当床上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卧床并发症的出现。昌黎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记载,黄继英阑尾切除术134元,��巢囊肿剔除术156元。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43351.16元。7、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黄继英外伤致腹部闭合损伤,回肠部分切除术后,术中见回肠近盲肠处约50cm回肠粘连成团,距粘连成团回肠远近端约5cm处切断肠管及相应肠系膜,为Ⅷ(八)级伤残、外伤致骨盆左侧耻骨联合、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畸形愈合,为Ⅹ(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120天。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940元。8、刘田各庄东山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惠小江在我村是瓦工,搞建房活,每天工资13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刘田庄东山村,2017年7月20日,村主任李长珍。9、交通费发票100张,金额1000元。经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我���司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证据7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照8级伤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证据8不认可,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和农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9不认可,我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摩托车车损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杨宝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无责任。证3、4、5、6不清楚,我不知道原告的病情。我无法对证据7下结论。证据8、9不认可。因为这次开庭涉及不到我的损失。被告杨宝盘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杨宝盘身份证、×××车行驶证、杨宝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光盘一张,内容:2017年3月31日6时40分许,黄继英驾驶摩托车与杨宝盘驾驶的汽车��碰撞的视频录像。经质证,原告黄继英对被告杨宝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录像真实,进一步证明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真实可靠,认定事故主次责任是正确的。经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对被告杨宝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部分)、被告杨宝盘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6时40分许,原告黄继英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卢昌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卢龙县刘田各庄镇信达机械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宝盘驾驶的×××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继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交���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继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宝盘负次要责任。原告分别在卢龙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回肠系膜多发脓肿、回肠系膜血管多发血栓形成、回肠挫伤伴缺血性改变、回肠粘连、腹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膝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慢性阑尾炎、右冈上肌腱损伤、右闭孔外肌水肿、左颞蛛网膜囊肿、脂肪肝、肝囊肿、左附件区囊性占位。经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继英为Ⅷ(八)级、Ⅹ(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12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有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065.9元、伙食补助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824元(35785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3433元(11919元/年×20年×35%)、精神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900元,总计208412.9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6468.37元。另查明被告杨宝盘驾驶的×××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宝盘驾驶的×××车与原告黄继英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宝盘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原告黄继英承担70%责任、被告杨宝盘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卵巢囊肿、阑尾炎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在家输白蛋白、卢龙门诊费,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住院共计41天。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认定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900元。原告主张车损,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宝盘驾驶的×××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宝盘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继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杨宝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继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523.87元(208412.9-10000-110000)×3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黄继英负担1131元,被告杨宝盘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殿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伦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