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银霞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赖银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5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赖银霞,曾用名赖银亚,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银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0225刑初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银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银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被告人赖银霞欠鲍某1、张某等人债务人民币150余万元,且自身年收入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赖银霞为偿还上述债务和借款利息,向赖某1谎称帮他人还贷款的生意存在较大盈利空间,其欲参与投资,并鼓动赖某1投资以共同盈利。赖某1信以为真,遂答应投资入伙。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赖银霞以需要投资还贷款生意为由要求赖某1向被告人赖银霞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汇款,赖某1信以为真,并向被告人赖银霞指定的账户内汇款共计人民币103万元,后被告人赖银霞归还给赖某1人民币1.49万元。具体如下:1.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赖银霞向赖某1谎称从事还贷款生意,要求赖某1投资,赖某1遂向被告人赖银霞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为62×××09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5万元。2.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赖银霞向赖某1谎称投资款不够,投资的钱款越多,则盈利越大,要求赖某1继续投资,赖某1遂向被告人赖银霞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为62×××09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0万元。3.2016年2月2日,被告人赖银霞向赖某1谎称投资的钱款已产生收益,要求赖某1继续投资,赖某1遂向被告人赖银霞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为62×××09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40万元。4.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赖银霞向赖某1谎称又承接了一笔还贷生意,投资的钱款又产生了收益,要求赖某1继续投资,赖某1遂向被告人赖银霞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为62×××09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3万元。5.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赖银霞向赖某1谎称需要给从事还贷款生意的银行关系人送礼物,要求赖某1汇款,赖某1遂向被告人赖银霞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为62×××09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3月,被告人赖银霞为偿还自身债务在明知自身无能力和方法帮助他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向赖某1谎称其认识象山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领导,并可以帮助赖某1的姐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赖某1信以为真,遂提出让被告人赖银霞帮助其姐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赖银霞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需要交纳费用等为由要求赖某1汇款,赖某1遂向被告人赖银霞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为62×××09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赖银霞骗得上述款项后,用于归还其向鲍某1、张某、陈某1、赖某2、朱某1、鲍某2、朱某2等人的借款,归还其信用卡欠款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2016年3月,被告人赖银霞为偿还自身债务在明知自身无能力和方法帮助他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向林某谎称其认识象山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领导,并可以帮助林某的母亲郑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林某信以为真,遂提出让被告人赖银霞帮助其母亲郑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赖银霞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需要交纳费用等为由要求林某向被告人赖银霞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汇款,林某信以为真,并向被告人赖银霞支付共计人民币9.3万元。具体如下:1.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赖银霞向林某谎称可以帮助林某的母亲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林某遂支付给被告人赖银霞人民币2万元。2.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赖银霞向林某谎称可以帮助林某的母亲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林某遂向被告人赖银霞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为62×××09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3.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赖银霞向林某谎称可以帮助林某的母亲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林某遂向被告人赖银霞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为62×××09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万元。4.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赖银霞向林某谎称可以帮助林某的母亲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林某遂向被告人赖银霞设立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为62×××09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赖银霞骗得上述款项后,用于归还其向鲍某1、张某等人的借款等。被告人赖银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认为被告人赖银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赖银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赖银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赖银霞违法所得人民币114.81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赖某1、林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银霞上诉称:其案发前曾归还赖某12万元,原判没有认定;原判认定其以帮助林某母亲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林5万元一节事实,实际是其向林某借款用于还信用卡欠款,并非诈骗;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赖银霞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银霞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赖某1、林某的陈述,证人鲍某1、张某、陈某1、陈某2、赖某2、朱某1、鲍某2、朱某2、朱某3、朱某4的证言,书证借条、对账单、业务回单、交易流水、分户明细账、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打印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银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赖银霞辩解其案发前曾归还赖某12万元,经查,该辩解仅是赖银霞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害人赖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并没有提及,且在一审法院对其核实时,也予以否认。故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赖银霞提出原判认定其以帮助林某母亲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林5万元一节事实,实际是其向林某借款用于还信用卡欠款,并非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赖银霞虚构其有能力为林某的母亲办理养老保险,并以交纳相关费用为名,骗取林某9.3万元;其中5万元系赖银霞以虚构其先行垫付了费用为由,要求林某转账,用于归还其在信用社的欠款。因此,赖银霞在虚构事实前提下,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赖银霞的诈骗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刑罚适当。赖银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银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赖银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银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吴旭峰审判员 李雨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