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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6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6530号原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增福堂村老104国道15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欣,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运输费27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运输业务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被告委托运输的机械设备运输至运输地,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至今尚欠27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货款费27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计27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