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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平与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国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国强,周具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3595号原告王平,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赵明伦(特别授权),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210772412。被告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威双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55664256XE。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辉(特别授权),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199410746621。委托代理人舒福兴(一般授权),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13011110409。第三人周具雄,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原告王平诉被告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鑫公司)、张国强及第三人周具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伦,被告鸿鑫公司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安辉、舒福兴、第三人周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被告鸿鑫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我系该公司的股东,占公司12.83%的股份。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国强收购了我所有的股份。但我与鸿鑫公司之间还有普定商混站投资没有结算。2013年11月,被告鸿鑫公司与第三人周具雄共同出资兴建普定商混站,鸿鑫公司占80%,周具雄占20%。经周具雄与张国强确定,鸿鑫公司总投入879万元。后因张国强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停产,并于2015年下半年私自将普定商混站机械设备转移到鸿鑫公司使用(事实上鸿鑫公司已于2016年3月31日起均属张国强个人所有),普定商混站已无实际资产。我在普定商混站享有股份价值8790000×80%×12.83%=902205.60元。被告张国强收购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后,现已成为公司的全资投资人和实际控股人,经营管理独断专横,账务管理混乱,造成普定商混站停产,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退出股金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鸿鑫公司及张国强退还原告在普定商混站的股金份额902205.60元资金占用利息10万元。被告鸿鑫公司、张国强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合伙兴建普定商混站,双方均有投入,但是具体合伙事务人执行并非二被告,双方并未就合伙的账务进行约定清算。同时,合伙账务并非在二被告手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具雄述称:鸿鑫公司确实在普定商混站投入879万元,占股80%,我投入100万元,占股20%。原告在普定商混站的股份为12.83%是事实,二被告系普定商混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未按约定分配利润,也从未进行项目账目结算,同样也未经我同意将合伙资产中的机械设备全部转移到鸿鑫公司。原告要求退股与我无关,我也将向二被告主张合伙期间的权益。经审理查明:鸿鑫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万元。2012年6月30日,以鸿鑫公司为甲方,金正平为乙方、王平为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入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乙、丙两方各以现金400万元一次性投入甲方公司,入股范围: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既所属: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祥检测中心、浦山村矿山以及公司现在和待征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条约定:入股比例为:张国强占78%,金正平占11%,王平占11%。第六条约定:乙、丙方可自愿提出终止协议,或者甲方让乙、丙方撤股撤资,三方可请专业评估机构作资产评估,甲方应按所属公司总资产的22%分配给乙、丙方。2014年3月16日,张国强召集全体股东协商金正平持有股份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金正平于2012年7月出资200万元,持有鸿鑫公司、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祥检测公司、浦山村矿山、普定搅拌站以及以鸿鑫公司名义投资承建的威宁八中共5.5%的股权,金正平持有股权转让给张国强、王平、陆舟。转让价款510万元,由张国强、王平、陆舟各出资170万元给金正平,原持股比例为张国强78%、王平11%、金正平5.5%、陆舟5.5%,金正平股权转让后的持股比例为张国强79.84%、王平12.38%、陆舟7.33%。2013年11月,鸿鑫公司与第三人周具雄分别出资879万元和100万元合作兴建普定商混站,分别占总投资的80%和20%比例。2016年3月31日,以鸿鑫公司为甲方、以张国强为乙方,以王平为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确认甲方现有总资产价值为3500万元(包括公司两个生产基地的房屋、生产设备等动产和登记于公司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司经营权等不动产、无形资产)。丙方将所持有的12.83%份额转让给乙方,丙方于2016年3月31日从公司退出。同时,王平与张国强对债权债务写了清算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债权债务,不包括普定搅拌站和威宁第八中学教学楼债权债务。之后,二被告与第三人对普定商混站的债权债务及利润等进行结算,原告就其在普定商混站所占份额未与二被告协商结算,也未约定份额转让等事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平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账户内无存款。原告王平预交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入股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补充说明、财务决算协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案原告王平系鸿鑫公司股东之一,王平与股东张国强于2016年3月31日协议确认鸿鑫公司现有总资产价值为3500万元(包括公司两个生产基地的房屋、生产设备等动产和登记于公司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司经营权等不动产、无形资产)。王平将所持有的12.83%股份转让给张国强,王平于2016年3月31日从鸿鑫公司退股。同时,王平与张国强对债权债务写了清算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债权债务,不包括普定商混站和威宁第八中学教学楼债权债务。因此,原告作为鸿鑫公司股,仍然对该公司投入兴建的普定商混站享有股权,但因第三人与二被告未对普定商混站资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故其请求鸿鑫公司按其股份比例退出鸿鑫公司在普定商混站投资款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企业的股东退股,应以清理结算或审计结果等为依据,因此,原告应待普定商混站资产结算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王平主张退出鸿鑫公司在普定商混站投资款份额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原告王平自行退回。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