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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12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但红勇与祝怀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但红勇,祝怀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1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但红勇,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委托代理人:付春燕,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祝怀举,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绥阳县人,住遵义市绥阳县。申请执行人但红勇依据生效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一、被执行人祝怀举偿还申请人但红勇借款536000元及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9160元、执行费776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扣划3904.37元发放给申请人。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两辆,但本院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不能处置。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绥阳县洋川镇幸福大道的三间门面,以被本院(2017)黔0302执425号案件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厚羿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