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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镇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军良、梁荷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军良,梁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567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黄山南路2号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204535-9。法定代表人夏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顾军良,男,汉族,1971年2月生,住本市新区。被执行人梁荷英,女,汉族,1973年7月生,住本市新区。申请执行人镇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军良、梁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顾军良、梁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1270580.59元、利息19808.13元,合计1290388.72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镇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军良、梁荷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镇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军良、梁荷英追偿。案件受理费164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4元,由被告顾军良、梁荷英、镇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镇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代被告顾军良、梁荷英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131万元,镇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顾军良、梁荷英追偿。因顾军良、梁荷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军良、梁荷英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向被执行人寄送的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2、对被执行人顾军良、梁荷英的房产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顾军良名下登记号牌号码为苏L×××××的车辆,但查封车辆未实际扣押;4、通过全国法院“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因数额较小未扣划;5、通过实地调查,被执行人顾军良、梁荷英的住所地已拆迁,新的住所地址不明;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顾军良、梁荷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罚款措施;7、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镇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措施;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被轮候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除此之处,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顾军良、梁荷英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牟宗洋审判员  杜薇薇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堵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