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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1,雍某2,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1,男,生于2003年1月11日,汉族,在校学生,住剑阁县。系本案死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2,女,生于2007年3月10日,汉族,在校学生,住剑阁县。系本案死者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生于1983年3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剑阁县。系本案死者之妻。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宇,男,生于1976年11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辩护人贾艳华,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80号。 负责人夏恵远,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毅,男,该公司职工。(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巴中财富广场A区3栋16楼2、3号。 负责人龙小丽,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玫甫,男,43岁,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工,住阆中市双凤街6号附4号。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1、雍某2、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新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1、雍某2、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志波,被告人王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证人赵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财保巴中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被告人王宇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前往剑阁县鹤龄镇看望朋友,9时25分行驶至剑苍路16Km+800m处,该处是一个右转弯,当时天下小雨,路面湿滑,由于车辆行驶的速度快,车辆进入弯道时,王宇踩急刹车之后,车向公路左侧滑行,王宇向右侧打方向无效时,看见前方3、4米远处,雍某3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某驶来,面包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入公路左侧,面包车的左侧大灯头撞上摩托车车头,并将摩托车推到左侧路沿外,王宇看见雍某3、胡某躺在地上,自己拨打120电话、并向110报警。经120救护人员确认雍某3现场死亡、胡某受伤。王宇等待交警到达现场。 经对雍某3死亡原因司法鉴定,其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对胡某伤情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雍某3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宇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保巴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请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6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共计685552.50元,扣减已经赔偿的56000.00元,还应赔偿629552.50元。 财保巴中市分公司书面答辩,被告人的车辆只是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本案涉及多人受伤,应按照多个伤员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摊。 天安财保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王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均不持异议,对已经赔偿被害人56000.00元自愿放弃。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王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其平常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人王宇驾驶面包车前往剑阁县鹤龄镇,9时25分行驶至剑苍路16Km+800m处时,越过道路中间黄色单实线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雍某3(男,43岁,本案死者)驾驶并搭乘胡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将摩托车推到左侧路沿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宇向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调查。经120救护人员确认雍某3现场死亡、胡某受伤。 经司法鉴定,雍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对胡某伤情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王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雍某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胡某不承担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面包车属被告人王宇所有,在财保巴中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天安财保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财保巴中市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王宇已经赔偿了被害人56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某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椎前弓骨折等,由于其身体未完全康复,无法作伤残评定,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征求意见,另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天安财保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天安财保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10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到案后供认不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辨认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结婚证、保险合同、学生学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调查,随后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王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宇具有自首情节,平常表现良好,无前科,属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王宇自愿放弃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6000.00元,真诚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能够获得足额赔偿,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宇负主要责任,雍某3负次要责任,王宇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巴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财保巴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雍某3死亡、胡某受伤,目前胡某还未治疗终结,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其预留部分保险金,因胡某的损失现不能确定,故本院认定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各分配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酌情判定被告人王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雍某3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宇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保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50.0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被告人王宇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王宇实际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天安财保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天安财保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1055.0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武瑞、雍武娟、赵光建的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4105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伯河 审 判 员  江海涛 人民陪审员  罗清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