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肖玉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肖玉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4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霞,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肖玉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肖玉霞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肖玉霞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1056.81元、利息2748.22元、滞纳金1176.24元、手续费908.77元,合计25890.04元(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从2017年3月23日起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支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再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农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肖玉霞于诉讼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9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0967.10元、利息3479.81元、滞纳金1176.24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手续费908.77元,合计26531.92元,及支付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明确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手续费计算标准为每期本金的0.6%。原告农行中山分行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利息及复利1706.72元。因被告肖玉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8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62。信用卡种类: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手续费计收标准:按分期本金的0.6%计收。欠款情况:被告肖玉霞从2015年5月4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0967.10元、利息3479.81元、滞纳金1176.24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手续费908.77元,合计26531.9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本案诉讼律师费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出具担保函作担保,申请保全被告肖玉霞价值相当于26690.04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1日依法作出(2017)粤2071民初94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查封肖玉霞投资经营的中山市彩裳服饰厂所有的机器设备、货物、原材料、办公设备等价值相当于26690.04元的财产。由于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地址并没有肖玉霞投资经营的中山市彩裳服饰厂,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未再提供肖玉霞其他财产线索供本院实施保全。本院认为,肖玉霞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农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玉霞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偿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违约责任。关于肖玉霞欠款的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肖玉霞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农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肖玉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农行中山分行于2017年1月1日之后所计收被告的利息、复利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上限标准,故本院对农行中山分行要求被告肖玉霞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有明确约定,但并非产生纠纷或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以实际产生且合理合法为限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该费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且该费用没有超出广东省公布的《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肖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肖玉霞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及手续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967.10元、手续费908.77元、滞纳金及利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复利1706.7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1176.24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再计收复利及滞纳金);二、被告肖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财产保全费287元,合计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玉霞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晓林黄应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