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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2209号原告:张某,男,系辽MAAA**号出租车车主,住调兵山市。被告:王某某,男,系辽MBBB**号车主,住调兵山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经和解,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张某25元,原告张某自行负担25元。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