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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崔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325号原告:崔某,女,1970年3月29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征荣,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某,男,1962年2月21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崔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征荣、范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被告于2013年开始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没有夫妻共同语言。2016年8月份,被告无故离家,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原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至城北派出所报警,据派出所民警核查,无被告的相关开房记录。此段时间开始有债主上门催要债务,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外欠下巨额债务。但是这些财产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萍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邵霞。双方婚前及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近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子女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