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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石春发与陈凯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发,陈凯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4028号原告:石春发,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旋,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春发诉被告陈凯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告陈凯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39700元;2.判决被告从诉讼之日至付清时止给付原告利息4314.6元(暂定3个月,从2017年2月份至2017年5月份,每月239700元×0.6%利率×3个月,合计4314.6元),以上共计24401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凯旋多次从石春发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截止至诉讼之日,陈凯旋通过出具欠条和信息往来等方式确认共计欠石春发柴油款239700元整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未付。故石春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凯旋辩称:石春发诉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陈凯旋从石春发处加油并有欠款发生是事实,石春发诉请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双方也没有约定欠款应给付逾期利息。陈凯旋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10月份分三次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石春发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9700元、12700元、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石春发对陈凯旋诉请欠款之外的本金及逾期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石春发提交的其与陈凯旋之间发生的微信截图,本院对双方之间通过微信交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陈凯旋欠付的柴油款项数额应结合欠条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问题,因陈凯旋在微信聊天中并未认可石春发关于利息的主张,且石春发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逾期付款约定有利息,本院对于石春发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2、陈凯旋提交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陈凯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及现金存款的方式共支付给石春发3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凯旋因工程车用油需要,多次从石春发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陈凯旋在用油后向石春发出具欠条(欠条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欠条,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陈凯旋共计从石春发处购买了价值224028元的柴油。陈凯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向石春发支付了26100元,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石春发6900元。另查明:陈凯旋称其通过ATM现金存款的方式向石春发的工商银行账户存过3笔款,分别是2016年7月14日存款9700元、2016年7月22日存款12700元、2016年10月份存款5000元。本院根据陈凯旋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调取了石春发在该行的开户情况及账户交易明细,对于该证据材料,陈凯旋的质证意见为:因只有2016年7月14日向石春发工商银行账户存款9700元的有交易记录予以证明,陈凯旋只主张这一笔还款,其他还款情况就按庭审证据材料由法院认定。石春发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该笔9700元的还款。本院认为:石春发与陈凯旋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石春发主张陈凯旋支付欠付的柴油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凯旋欠付柴油款的数额问题,根据石春发提交的欠条,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陈凯旋共计从石春发处购买了价值224028元的柴油,陈凯旋已经支付(微信转账支付26100元、ATM机转账支付6900元、石春发认可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9700元的还款)石春发柴油款42700元,故陈凯旋欠付石春发柴油款的数额应为181328元(224028元-42700元)。石春发虽主张陈凯旋欠付柴油款数额为239700元,但该数额系石春发单方计算的,未经陈凯旋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春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石春发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付款期限,陈凯旋在与石春发的微信聊天中也未认可石春发关于利息的主张,石春发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逾期付款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于石春发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春发柴油款181328元;二、驳回原告石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陈凯旋负担3686元,原告石春发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张宽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本案证据目录一、石春发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凭证10张(金额224028元),证明被告作为欠款人,从原告处实际取得柴油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给付义务。3、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微信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利息约定及款项确认,原告诉称数额有依据。二、陈凯旋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16份微信转账交易记录、2份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三、本院依法调取的石春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情况及账户交易明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