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926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玉,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木兰县。被告:刘宝君,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6日利息(含罚息)为25959.38元,本息合计75959.38元,自2017年4月6日到被告实际还款日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刘宝君以农户互保方式,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新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贷款利率9.75‰,预定期限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4月6日借款利息(含罚息)为25959.38元,本息合计75959.38元,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帮助我社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刘宝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刘宝君以农户互保的方式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新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宝君未能及时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宝君给付借款本息75959.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加收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君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刘宝君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5959.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625‰继续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时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刘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审 判 员 张立波人民陪审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宇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