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有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成,身份号码×××,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生,初中文化,青海省大通县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钦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有成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载乘次子王某某)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河滩村路口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导致对向行驶的货车紧急刹车,未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有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有成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载乘次子王某某)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河滩村路口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导致对向行驶的货车紧急刹车,未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有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3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证人祁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有成醉酒后驾驶车辆驶入其行驶的车道,紧急刹车才未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3、被告人王有成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明案发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有成抽血并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有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3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各当事人。4、被告人王有成供述,证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5、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有成具有C1驾驶资格。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王有成出生日期为1979年3月15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有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有成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有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有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有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三毛审 判 员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