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吴金标、陈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吴金标,陈荷芬,XX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16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8312508XJ,住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负责人:郭温静,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女,系原告职工。被告:吴金标,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陈荷芬,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XX标,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吴金标、陈荷芬、XX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金标、陈荷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49.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7月4日为16240.56元,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并对前述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复利);2、被告XX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于2017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价值11619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查封了被告XX标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油竹街道官中小区37幢5号一层的房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标、陈荷芬、XX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金标、陈荷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吴金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602140610)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94401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只能在该授信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若按此规则推算的到期日期缺失,则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贷款用途仅限于购石料等货物及归还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日利率万分之五);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含借款人提前还款情况),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约定的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XX标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7日,被告吴金标领取并激活了随贷通卡。2017年11月3日至11月25日,被告吴金标自助放款五笔合计金额为99949.94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已逾清偿期限。截止至2017年7月5日尚欠本金99949.94元,利息4747.27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1493.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金标未予清偿。被告XX标也未予代偿。上述事实有《“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随贷通授信激活申请书、贷款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金标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949.9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金标发放借款,现被告吴金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标归还借款本金99949.94元及利息并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金标、陈荷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荷芬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标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XX标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标、陈荷芬、XX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标、陈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99949.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7月4日为16240.56元,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4747.27元按月利率22.5‰计算复利);二、被告XX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保全费1100元,均由被告吴金标、陈荷芬、XX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家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