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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6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红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132号原告:沈红,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银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红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大众交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银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38,934.73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二期)、误工费27,396元(4,566元/月×6个月含二期)、护理费6,300元(60元/月×105天,含二期)、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57,692元/年×20×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理赔,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误工费计算标准变更为4,507元/月。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员工顾光元驾驶牌号为沪FW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路口由北向南通行,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顾光元各负同等责任。嗣后,原告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关于误工费,原告单位当月发放上月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未获工资,2017年1月发放的7,530.86元系交通事故补助金,并非正常劳动报酬,故不同意此款在误工费中扣除。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顾光元系本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事故系履行职务所致。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超过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本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14,310.39元;误工费认可按照4,507元/月计算,但需扣除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发放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90天,二期费用均待实际发生后处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配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照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二被告辩称的车辆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入院就医,诊断为锁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耻骨骨折(左耻骨上支),2016年11月25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后又至该院多次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总计38,934.73元。另,原告购买轮椅一把发生258元。2017年6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红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耻骨上支及左侧坐骨支骨折、右骶骨翼骨折遗留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2、沈红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发时在上海优胜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员工沈红,于2015年2月13日与我公司签订返聘协议,来我单位从事���店销售工作,其于2016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修养五个月,期间公司停止发放其劳务报酬。公司本着照顾受伤员工的原则,于2017年1月10日向其发放了7,530.86元补助金,此款项并非其2016年12月的工资,特此说明。(落款略)”此外,根据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2月12日工资转存3,610.38元,2017年1月11日工资转存7,530.86元。对应的个人所得税清单记载:2016年11月缴纳3.41元、2016年12月缴纳331.21元。还查,原告聘请律师发生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顾光元各负同等责任,因顾光元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且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934.73元,有票据为凭,且二被告对此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3.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105天(含后续治疗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3,1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05天(含后续治疗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5,250元;4.误工费,根据工资银行流水对应的税单记录,可确认原告单位当月发放上月报酬,故原告关于3,610.38元系2016年11月事故发生前的报酬不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1月发放的7,530.86元系交通事故补助金,故本院认为该款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予以扣除,鉴于双方均��可误工标准为每月4,507元,故本院按照4,507元/月计算6个月(含后续治疗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为27,04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180元;6.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可予采纳;7.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耻骨骨折,为此购买轮椅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尚属合理,应予确认;9.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之必要支出,亦应予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38,934.73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中的10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21,1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中的34,460.80元、医疗费38,934.73���中的28,9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7,042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2,115.53元的60%,即61,269.3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款已考虑到代理人的工作量及本案标的额,故无需再按比例计算,应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红人民币12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红人民币61,269.32元;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红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9.48元,减半收取计2,049.74元,由原告沈红负担27.74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