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688号原告:曾某,女,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蔡衍、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曾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为琐事于××××年××月发生打架而分开,至今双方未联系过,也未见过面,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几年逢年过节,甚至是被告弟弟结婚被告也没回家。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无任何联系也未见过面。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年××月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2015年8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缺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7年5月16日,南康区赤土畲族乡秆背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邱某、曾某……邱某从2013年8月份开始就未回家过年……现邱某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陈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男式摩托车一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主张。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华斌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