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叶靖与被告吴正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靖,吴正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344号原告:叶靖,男,生于1988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檀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云,男,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金隆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女,汉族,系吴正云之妻。原告叶靖与被告吴正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正云赔偿叶靖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误工费6605.10元、残疾赔偿金96265.2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9047.20元)、鉴定费1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114630.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6时30分许,吴正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德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绵竹市新车站路口与路边行人叶靖发生碰撞,致叶靖受伤,车损。绵竹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正云负全部责任,叶靖不承担责任。叶靖受伤后在绵竹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休息半月。因病情需要,绵竹仁爱医院建议叶靖于2017年7月3日至7月11日分别休息一周。叶靖之伤残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叶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正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已支付了叶靖的医疗费用,现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16时30分许,吴正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德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绵竹市新车站路口与路边行人叶靖发生碰撞,致叶靖受伤,车损。绵竹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正云负全部责任,叶靖不承担责任。吴正云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叶靖受伤后在绵竹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脾破裂,脾切除术,产生门诊费1087.55元、住院费9229.34元,均由吴正云支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半月。因病情需要,绵竹仁爱医院于2017年7月3日、7月11日建议叶靖休息共计二周。2017年7月17日,叶靖之伤残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叶靖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00元。叶靖系绵竹市西南镇兴泉村农村居民,定残之日满28岁。叶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主张误工费6605.10元,称每日工资161.10元,误工期为41天,并提供了德阳市嘉明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载明2017年4月、5月的总工资分别为3230.00元、3227.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96265.2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9047.20元,称被扶养人是母亲曹兴萍,并提供户口本,载明曹兴萍于1966年2月4日出生,为农业户口);主张鉴定费1100.00元;主张交通费30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称根据伤情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靖与被告吴正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吴正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靖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由吴正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核定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2.误工费,叶靖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事发前在德阳市嘉明源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两个月,参照四川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误工费为4241.87元(37763元/年÷365天×41天);3.残疾赔偿金67218.00元(11203元/年×20年×30%);4.交通费,叶靖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给叶靖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责任等因素酌定9000.00元;6.鉴定费,凭票据确认1100.00元。叶靖主张被扶养人其母曹兴萍的生活费29047.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曹兴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靖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82219.87元,全部由吴正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靖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2219.87元;二、驳回原告叶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0,由原告叶靖负担350.00元,被告吴正云负担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