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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临沭县祥云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徐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祥云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徐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283号原告:临沭县祥云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沭县玉山镇后尹岭村。法定代表人:李保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见涛,居民。原告临沭县祥云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云合作社)与被告徐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借期内利息,并按月利率20‰(自愿调整)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按原约定利率2倍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徐见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徐见涛向祥云合作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期内按月利率为12‰计息,如徐见涛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约定利率2倍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祥云合作社依约于2014年3月2日向徐见涛交付了借款10万元,并由徐见涛向祥云合作社出具了借款凭单一份。借款到期后,徐见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徐见涛借祥云合作社1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见涛依法应予返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借款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于变更后的逾期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徐见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祥云合作社变更后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祥云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纪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