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白菊梅、门棚欣与门小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棚欣,门小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610号原告:某,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原告:门棚欣(白某之女),汉族,农民,住合水县。法定代理人:某,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小成(白某继子),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原告白某、门某1与被告门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原告分得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黎家庄子行政村营坊子自然村2055号住宅拆迁补偿款,及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8月31日,原告白某与被告的父亲门祥明结婚,婚后2006年门某1出生。门祥明与前妻有一子门某2。门某2于2013年结婚,全家五口人住于合水县西华池镇黎家庄子行政村营坊子自然村2055号住宅内。2014年1月2日,门祥明去世,留下该宅基地一处,及与原告婚后修建的安架房8间。2013年该宅基地被征收,门某2代表全家和合水县国土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65万元,另增加拆迁补偿款10万元未签协议,共计75万元。修建南广场时征用家庭承包地和村集体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均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多次协商分割拆迁补偿款未果,遂提起诉讼。门某2辩称,原、被告始终共同生活,原告诉称中一些关键时间有误,被告并未侵权,请求法庭公正处理。目前原告无证据证实所诉财产属于遗产,被告父亲原在外地煤矿工作,被告8岁时随父亲回合水与祖母一起居住生活,祖父留下的宅基地现在被告二伯父名下,被告父亲在老庄背上盖涉及拆迁补偿的这套住房时,被告在外打工,曾先后汇款出资两三万元,庄前屋后的树木也是大家共同栽种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同意按遗产继承处理。父亲去世后,继母患病,妹妹年幼,二人均无劳动能力,被告夫妇承担了偿还家庭债务及全家人生活开支的全部责任,为此贷款5万元至今未还。已到账65万元拆迁补偿款均是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应按签合同时家庭5人共有财产均分,后增加的拆迁补偿款10万元(未到账)应按6人(含被告儿子)均分;征用家庭承包地0.93亩补偿12834元应按6口人均分;村集体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个村民5596.29元,可由二原告自己领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2份,原告丈夫的死亡证明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合水县建设用地建筑物、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水县西华池镇人民政府文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分,户口本复印件4份,营房子自然村证明信1份。法庭依法在合水县国土局调取的地面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和核算表各1份,证实涉案拆迁补偿款65万元全部是地面附着物及地面附着物的具体内容;法庭依法在合水县旧城与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No.合棚办(2016)物04号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实征用家庭承包地补偿情况。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31日,白某与门,白某与门小成的父亲门祥明登记结婚,婚后和门某2及其祖母共同生活,住在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黎家庄子行政村营坊子自然村2055号宅基的窑洞里。门某2在外打工期间,门祥明在窑庄背上修建了8间安架房。2006年6月15日白某生女孩门某1,2007年门某2祖母去世。2011年5月1日门某2与白萍萍结婚,2011年5月4日门某2一家三口户籍分立,2012年4月23日生女孩门于楠。2013年1月2日门祥明病故,2013年5月30日,门某2与合水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合水县建设用地建筑物、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全家五口人共同居住的合水县西华池镇黎家庄子行政村营坊子自然村2055号宅基地被以65万元拆迁补偿款征用,口头约定拆迁结束后另增加一笔补偿款,但至今尚未签协议。2013年8月22日白某、门某1的户籍分立,但五口人始终在一起吃住至今。协议约定的65万元拆迁补偿款到账后,门某2已领取35万元,在新农村居民小区集资建房1套(尚未入住),余30万元在拆迁办账户上,口头约定的补偿款未到账。2015年10月1日门某2的儿子门玉龙出生。2016年4月22日,门某2和合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水县旧城与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用家庭承包地0.97亩,补产费12834元;该承包地内有门某2夫妇栽种的树苗,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67450元,2016年5月24日又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充协议,补偿3875元,合计184159元门某2已经领取。2017年6月份,门某2在黎家庄子行政村营坊子自然村领取6口人南广场征地补偿款33577.74元,每个村民分配5596.29元,白某、,白某、,白某、门某1二人共计11192.58元。后因白某患病行动不便,需要人照顾,要求协商分割拆迁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无果,白某遂提起诉讼。审理中,白某拒绝与门某2夫妇一起搬家到新宅居住,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带门某1单独生活。2016年8月门某2作为贫困户申请精准扶贫贷款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定性。首先,涉案宅基地、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2013年5月30日签订,当时门祥明已经病故,该财产由门某2、白某、、白某、、白某、门某1、白萍萍、门于楠5个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内含门祥明及其母亲的遗产,共同生活中已转为家庭共同财产,具体项目和价值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核清。故该拆迁补偿款按签合同时的5个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分割。国家征用的家庭承包地补产款、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亦为家庭共同财产,应按当时6口人均分。其次,白某要求分割共有物带女儿单独生活,实际是要求与继子夫妇分家析产。故本案应为分家析产纠纷。二、分配方案。拆迁补偿协议和征用家庭承包地均产生在2013年,而门某2之子门玉龙出生于2015年10月1日,拆迁补偿款65万元,应由门某2、白某、、白某、、白某、门某1、白萍萍、门于楠5人均分;现白某因病已经丧失自理能力,门某1尚未成年,二人均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家庭共同贷款5万元可由门某2负责偿还,门某2集资修建的居民小区住宅归门某2所有,家庭承包地征用补偿款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在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下依法分割。营坊子自然村给每个村民分配的南广场征用土地补偿款5596.29元,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口头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合并处理。综上所述,白某、,白某、,白某、门某1与门某2、白萍萍、门于楠在门祥明去世前后始终共同生活,虽然户籍分立,但主要生活资料和日常用度均未独立,现在白某、门某1要求自己掌管名下财产,实际上是要求将一个大家庭分成两个小家庭,同时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故本案应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大家庭共同居住的住宅拆迁后的补偿款和被征用的家庭承包地补产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依法分割;南广场征用土地补偿款是村委会按人分配给村民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故门某2领取白某、领取白某、门某1名下的款应于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和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门某2名下已到账拆迁补偿款65万元由门某2、白某、、白某、、白某、门某1、白萍萍、门于楠5人均分,白某与门,白某与门棚欣各分得13万元,由白某领取26万元;二、门某2领取白某、领取白某、门某1名下的征地补偿款11192.58元退还给白某;三、门某2领取征用承包地补产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84159元,分给白某、门某163807.42元;四、门某2在黎家庄子新农村居民小区集资建房1套归门某2所有,其名下精准扶贫贷款5万元由门某2负责偿还。(上述三项累计,白某、,白某、,白某、门某1应分得33.5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门某2负担8000元,白某负担8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俊审 判 员 罗克林人民陪审员 邵炳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