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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杰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杰,曹菊英,刘立武,许巧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690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94279—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商厦**楼。法定代表人:胡金桥,平湖担保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绿农产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97808—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冯家湾社区锦江东路。法定代表人:许清杰,心绿农产品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许清杰,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曹菊英,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刘立武,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许巧瑜,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平湖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心绿农产品公司、许清杰、曹菊英、刘立武、许巧瑜追偿权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01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告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392314.48元,并以所欠债务339231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被告许清杰、曹菊英、刘立武、许巧瑜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心绿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杰、曹菊英、刘立武、许巧瑜负担。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平湖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心绿农产品公司、许清杰、曹菊英、刘立武、许巧瑜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01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