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桂芳与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芳,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598号原告:赵桂芳,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泉山社区79号。负责人:龙建海,系分公司经理。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南路2号砖石广场裙楼1幢5层。法定代表人:鲁德贵,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桂芳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来分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福泰来分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6657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166.00元;3、被告福泰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福泉市马场坪湘福商贸城系被告福泰来公司所属福泰来分公司开发的地产项目。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泰来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湘福商贸城第1层-1-11、-1-12、-1-13、-1-14、-1-15共五间门面,建筑面积其中四间为61.24㎡,一间为52.49㎡,价款四间分别为342944.00元,一间为293944.00元,价款合计1665720.00元,被告福泰来分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若逾期18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被告福泰来分公司按照购房款的0.01%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完毕,双方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事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至今,其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未支付购房款,系以债权抵扣房款。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购房实际为以房抵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将债权转为预付款购买被告福泰来分公司开发的福泉市湘福商贸城第18.19幢-1层-1-11、-1-12、-1-13、-1-14、-1-15号房,价款其中四间分别为342944.00元,一间为293944.00元,合计166572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泰来分公司签订上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00422、2015000423、2015000424、2015000425、2015000426,同时约定被告福泰来分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180日未交房则按照全部已付款的0.01%支付违约金。事后,二被告因资金断裂,造成其开发的湘福商贸城在建项目停工至今未竣工,且至今未交付所售房产。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是将债权转为上述购房款。还查明,被告福泰来分公司系被告福泰来公司的分支机构,在福泉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五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是用债权转换为购房款,原、被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时,被告已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变更为买卖合同中的购房预付款进行确认,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依约应交付相应房产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交付所售房产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双方的合同因被告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支付的房款应该予以返还,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年利率6%从交款时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有被告若逾期超过180日未交房,则按照全部已付款的0.01%支付违约金的明确约定,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66.00元。另,被告福泰来分公司系被告福泰来公司的分支机构,已经登记注册和具有相应的财产,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和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若被告福泰来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福泰来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占用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桂芳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桂芳购房款人民币一百六十六万五千七百二十元整(¥1665720.00),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三、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芳违约金人民币一百六十六元整(¥166.00);四、若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自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19.00元(缓交),由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烜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