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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树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楼B211室。法定代表人:张生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洪,女,1966年3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鸿智,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创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王斌是我公司的兼职人员,不受我公司管理,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我公司提交的王斌社会保险记录显示其进入我公司以前已经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领取失业保险金。这足以证明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王树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联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联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斌与中联创业公司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中联创业公司提交的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67号裁决书;2.王树洪提交的王树洪和王斌的身份证件、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簿;3.王树洪提交的王斌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4.王树洪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5.王树洪提交的天津仲裁委受理通知书、天津仲裁裁决书、证据材料两组;6.王树洪提交的西城仲裁委受理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67号裁决书;7.王树洪提交的失业证、社保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审查后采信如下证据:王树洪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下列证据,经法院审查后不予采信:1.中联创业公司提交的收入证明,该证据与双方均认可的银行明细发放数额不符,且系中联创业公司单方制作,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中联创业公司提交的花名册;3.王树洪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创业公司与天津世纪天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乐公司)共签有三份《电力设备代维护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及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35KV变电室代维护;工程地点:天津市河北区;乙方(中联创业公司)负责配电站合同范围内电气设备的运行管理工作:1、乙方运行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上岗资格和相关资格证书。2、值班方式:两班制每班2人,两班共计4人、专职站长1人、安全员2人、技术员1人、确保24小时不脱岗运行。3、代运行管理范围内的电气设备定期巡视及特巡检查。4、代运行管理范围内的有关表计及电度计量抄表工作……王树洪系王斌之妻,王斌于1956年7月3日出生。2002年7月,王斌第一次失业。2006年8月,王斌成为灵活就业人员。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王斌至天津市昕威保洁有限公司处工作,由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王斌再次失业,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均缴纳至2014年4月。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王斌领取失业金。诉讼中,王树洪称王斌于2015年2月7日入职中联创业公司,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的世纪天乐公司35KV变电室,负责抄表及维护,实行对班制,四人(王斌、韩广志、杨红和陈学忠)轮换,两人一班。王斌与中联创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联创业公司每月以银行划拨形式支付王斌工资(劳务报酬),实行下发薪,计薪周期为自然月。2016年2月11日,王斌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2日凌晨死亡。王斌在职期间,中联创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2日,王树洪及王斌之子王哲以世纪天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斌与世纪天乐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津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8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2016年7月5日,世纪天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如下内容:“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变电站运行情况存有持续记录,本次提供2015年2月、5月、7月、9月、11月以及2016年2月变电站运行情况记录。”根据运行情况显示,2015年2月7日,王斌在《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世纪天乐值班记录》中作为交班负责人及值班人签字。2016年8月29日,王树洪以中联创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王斌与中联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67号裁决书,确认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王斌与中联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联创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12日之间,根据《电力设备代维护合同》,中联创业公司对世纪天乐公司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的35KV变电室进行代维护,负责配电站合同范围内的值班、电气设备定期巡视及特巡检查、有关表计及电度计量抄表工作。王斌的工作地点在该35KV变电室,其工作内容为填写电表的运行记录,其工作岗位及性质亦与《电力设备代维护合同》中注明的中联创业公司责任内容相符,故可以认定王斌工作内容系中联创业公司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斌的工作需遵从中联创业公司的管理。此外,根据中联创业公司每月定期发放王斌工资的情形,法院可推之双方曾协商过工资标准及有交换劳动力使用权与劳动报酬所有权的目的。再结合王树洪提交的运行情况记录,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斌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长期、持续和稳定地向中联创业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中联创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约束,法院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联创业公司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斌与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联创业公司主张王斌是其公司的兼职人员,主要负责电力设备的抄表工作,其公司向王斌发放的属于劳务报酬,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中联创业公司承接了世纪天乐公司的电力设备代维护业务,王斌在中联创业公司承接的业务中主要负责电力设备的抄表记录等工作,王斌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内容均属于中联创业公司所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斌的银行卡帐户记录显示,中联创业公司在王斌从事上述工作期间,每月均会规律性的向其支付2600至2900元不等的金额,因王斌需要按照中联创业公司在从事代维护业务时的要求开展工作,中联创业公司亦对王斌所提供的劳动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此种长期、固定的提供劳动以及支付报酬的履行方式,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中联创业公司与世纪天乐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接代维护业务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王斌与中联创业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12日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联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晓飞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沈茜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