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国礼与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吴忠市利通区供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礼,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吴忠市利通区供暖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3872号原告:胡国礼,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法定代表人:马克勤,系该镇镇长。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供暖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礼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国礼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国礼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胡国礼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礼撤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胡国礼负担。审判长宋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人民陪审员尤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连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