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怀洪与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怀洪,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海兵,蒲发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589号原告余怀洪,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4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桃梅,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曾家友,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谢海兵,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日,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略阳县。被告:蒲发文,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谢海兵、蒲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余怀洪与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峰建设公司”)、谢海兵、蒲发文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桃梅、被告谢海兵、蒲发文之委托代理人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巴中兴文游乐园旁的格力电器川东北物流总部仓库工程,被告谢海兵、被告蒲发文从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该仓库的钢结构的安装与焊接的劳务,被告谢海兵为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蒲发文全权负责工人的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2016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谢海兵、蒲发文承包的仓库钢结构的安装与焊接的劳务中务工,蒲发文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每天为220元,包吃住。2016年5月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正在高处安装仓库的钢结构时不慎摔下受伤,被送往巴中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侧椎弓根骨折;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1、2、3月复查X线片);3、3个月内严禁负重体力活动;4、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住院共计189天,被告已全部支付医药费和护理费。2016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已支付鉴定费。故贵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详见赔偿清单)共计183718元。被告谢海兵、蒲发文辩称:1、谢海兵、蒲发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原告受伤的建设项目中,二被告均是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不是承包人;2、在原告余怀洪受伤后,二被告垫付了68544.71元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要求一并处理;3、川峰建设工程公司为该项目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川峰公司和二保险公司承担;4、对于原告余怀洪的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法予以裁判。被告川峰建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川峰建设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本授权书声明: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家友,代表本公司授权谢海兵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就贵方组织的格力电器川东物流总部库房钢结构工程谈判报价及回填签订、执行、完成,以本单位名义处理有关事项。本授权书于2015年12月25日签字生效。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巴中兴文游乐园旁的格力电器川东北物流总部仓库库房钢结构工程,被告蒲发文、谢海兵为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工人的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2016年5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务工,蒲发文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每天为220元,包吃住。2016年5月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站在6-7米高的梯子上作业,由于保险绳短了,原告从梯子上向下退一步时脚未踩稳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巴中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办双侧椎弓根骨折;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右侧6、7肋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擦错伤。住院188天,用去医药费68544.71元。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在出院医嘱记载: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3个月内严禁负重体力活动;4、加强功能锻炼。2016年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2017年1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6-40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余怀洪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由于原告腰椎骨折内固定需一年后取出内固定,2017年9月25日,峨眉山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其所需费用为8000元-10000元。诉讼中,2017年8月6日,川峰建设公司给被告蒲发文出具《证明》:兹证明蒲发文于2015年12月25日至今在我公司:格力电器川东物流总部库房项目中从事施工员工作,不是工程承包人。同时查明:原告2013年租住在峨眉山市,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上务工。还查明:2016年3月9日,川峰建设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日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蒲发文、谢海兵安排工人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9日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7660元。;被告蒲发文、谢海兵还垫支了医药费68544.7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病历》、法临2016-40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川峰建设公司系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格力电器川东北物流总部库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公司给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川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接受劳务的川峰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80%为宜;原告系成年人,在高空中下梯子时,应当负有高度的安全义务,原告疏忽造成自己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为宜。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2016-40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鉴定标准合法,其鉴定结论公证,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谢海兵、蒲发文在本案系分包人,故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川峰建设公司为原告等工人购买的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原告住院医药费68544.71元,由于原告腰椎骨折内固定需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峨眉山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其所需费用为8000元-1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合计76544.7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的损失于2017年1月14日,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其误工时限计算在2017年1月13日鉴定前一天为25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据,无法计算其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按照100元计算为25000元。3、护理费。被告蒲发文、谢海兵虽垫支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7660元,但被告川峰建设公司未予认可,故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护理费,本院不予处理;2016年9月20日至原告出院的63天,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10元,即为693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蒲发文、谢海兵已经垫支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9日生活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处理;2016年9月20日至原告出院的63天,本院酌定其标准为每天50元,即为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峨眉山市内并以建筑工地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其费用为:113340元。6、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188天,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8、被告谢海兵、蒲发文垫支的医药费68544.71元,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垫支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川峰建设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谢海兵、蒲发文与川峰建设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药费76544.71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6930元、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6964.71元,由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81571.76元,其余45392.9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被告谢海兵、蒲发文垫支的68544.71元,在执行中予以结算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余怀洪承担100元,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