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永山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72号罪犯李永山,男,1994年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03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山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附加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5年09月16日至2019年08月12日止)。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李永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5月、8月、11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罪犯李永山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罪犯李永山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09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檑审判员 庄 艳 梅审判员 帕提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东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