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陈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陈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5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负责人湛先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被告陈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九江市分行)与被告陈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九江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九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407355.16元,利息16231.92元(计至2017年7月5日止)以及从2017年7月6日始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相应正常利息(年利率=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0.95倍)和罚息(年利率=正常利率×0.3倍)。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4.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前进东路423号1栋201室(不动产权证号:赣(2016)九江市不动产权第0005130号)抵押物,原告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就上述第2、3项诉请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4.65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46年3月24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赣(2016)九江市不动产权第0005130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发放贷款,但被告从2016年9月24日开始,未偿还我行到期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5日,尚有本金407355.16元及利息16231.92元未归还。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贷款金额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编号为3699984Q116032280423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3699984Q11603228042301的借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陈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因购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699984Q116032280423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于同日出具了编号为3699984Q11603228042301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46年3月24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下浮5%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4.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方(被告)违约则贷款人(原告)可上浮30%计收罚息,并可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要求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前进东路423号1栋2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赣(2016)九江市不动产权第0005130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10000元,并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6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赣(2016)九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388号]。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9月24日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355.16元及利息16231.92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相关房地产的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权已依法设立。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亦有权依约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355.16元、支付利息16231.92元及罚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陈力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3699984Q116032280423)。二、被告陈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07355.16元及利息16231.92元(截至2017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陈力未能按期支付上述应付款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有权申请对被告陈力名下的位于九江市前进东路423号1栋2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赣(2016)九江市不动产权第0005130号]予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4元,减半收取3827元,由被告陈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吉 来源: